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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陈某系甲公司的管理人员,食宿于甲公司处。2009年6月26日,陈某系因琐事与张某发生矛盾,并打了张某两记耳光。张某对此怀恨在心于同年7月15日21时许,趁陈某在厂浴室洗澡之际伺机将陈某打成重伤。
2010年7月12日,陈某向当地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受理后经调查,认为陈某没有证据证明其于2009年7月15日重伤与其履行工作职责有关,该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故认定陈某的受伤不属于且不视同工伤。陈某不服,申请复议。同年12月31日,市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县人社局认定工伤的行政行为。陈某仍不服,认为其在受伤之前在单位值班,刚为客户办理了提货,公司员工张某因不服其管理,将其打成重伤,陈某受伤系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因履行工作职责而被杀害,应当属于工伤,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食宿在单位的管理人员,因个人恩怨下班后在单位浴室洗澡时被打伤,是否应认定为工伤?
[案例分析]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县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陈某系于晚上21时许在厂浴室洗澡时被打重伤,并非在工作时间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伤,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陈某关于其受伤前在单位值班,为客户办理提货的主张,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采信。综观本案,县人社局根据其职权作出的工伤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故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县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陈某不服,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上诉人县人社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职权。根据县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其作出陈某受伤不属于且不视同工伤的认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陈某受伤非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是指虽然并非职工工作本身,但根据法律法规、单位规章制度或者约定俗成的做法,职工为完成工作所作的准备或后续事务。职工工作若无洗澡这一必要环节,亦无相关规定将洗澡作为其工作完成后的后续性事务,则洗澡不符合“收尾性工作”的情形。
陈某亦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应理解为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引起了暴力伤害结果的发生,而非简单理解为受到暴力伤害是发生在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陈某作为公司玻璃制品厂的厂长,其工作职责是管理,若张某确因不服从陈某的管理而将其打成重伤,则应属于工作上的原因。但根据查明的事实,陈某系因琐事与张某发生矛盾,并打了张某两记耳光,张某对此怀恨在心,才伺机将陈某打成重伤。可见,陈某受伤虽有暴力伤害的结果,但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并无因果关系。
据此,陈某在浴室洗澡被打成重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或第十五条视同工伤中规定的情形。上诉人陈某就其诉称的事实在工伤认定程序及本案一、二审审理中未提供任何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陈某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