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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甲公司为某水湾远洋渔业有限公司,2012年7月8日,甲公司招聘安某为远洋大管轮职务船员。2012 年 8月22日,甲公司为安某投保人身意外险,并约定如在聘用期内发生因工伤亡,按有关意外保险条款执行,保障项目为额外身故、残疾、烧伤给付,每人保险金额为60万元。后安某进行远海捕鱼作业,轮船侧翻,当地人民法院于2014 年 1月16日宣告死亡。人保公司向安某父母实际支付了安某身故赔偿金60万元。2015 年 3月16日,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安某属于工伤。安某请求判令甲公司支付拖欠安某的工资及奖金,以及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
【争议焦点】
受工伤的职工是否可以同时获得民事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赔偿?
【案例分析】
海事法院一审认为:安某受甲公司聘用在轮上进行远海捕鱼作业,安某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甲公司没有为安某买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甲公司应向安某父母支付安某依法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甲公司虽然为安某购买了意外伤害商业保险,并与安某在聘用合同中约定在聘用期内如因工伤亡,按有关意外保险条款执行,但依法缴纳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项义务不能通过当事人协商予以免除。安某父母以意外伤害保险单受益人身份取得商业保险赔偿金后,仍有权主张工伤保险赔偿。甲公司关于安某父母已取得60万元商业保险金即无权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金的抗辩不能成立。故法院支持了安某父母要求支付拖欠工资及奖金,以及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甲公司不服,向高院提起上诉。
高院认为: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规定,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甲公司的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不得通过任何形式予以免除或变相免除。《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又进一步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在甲公司未为安某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下,甲公司应向安某的父母安支付工业保险待遇。
其次,甲公司为安某购买商业性意外伤害保险,性质上是甲公司为安某提供的一种福利待遇,不能免除甲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的法定的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或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
此外,法律及司法解释并不禁止受工伤的职工或其家属获得双重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由此可见,上述规定并不禁止受工伤的职工同时获得民事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赔偿。
甲公司称安某父母同时获得保险金和工伤保险待遇属一事二赔、违反公平原则,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甲公司向安某父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正确,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