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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2年7月,伍某应聘入职于A公司,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社保均由B公司代缴。2013年10月24伍某在工作中因交通事故受伤送往医院诊治。2014年3月6日,伍某经当地人社局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10级。2014年4月1日,A公司解除与伍某劳动关系。伍某因与A公司就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及经济补偿金基数是税前工资还是税后工资发生争议。此案经仲裁,一审法院审理后,上诉到二审法院,现已审理终结。
【争议焦点】
伍某的劳动合同解除补偿金以及工伤保险待遇应该按照何种标准计算。
【案例分析】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第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月缴费工资是指可以纳入缴纳社会保险费范围的工资性收入,按照现行政策规定,缴费工资就是按国家统计部门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范围内发放的工资。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工资总额的计算应以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全部劳动报酬为根据。”按照上述规定,计算工伤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时应当以劳动者税前的、未扣社保等费用的“应发工资”作为计算基数。用人单位代扣的社会保险费、税费、其它扣款等均为个人劳动所得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只是承担了代扣代缴的义务,所扣除的部分实际上仍然是劳动者的工资,故该部分款项应当计入工资性收入。故伍某关于劳动合同解除赔偿金及工伤保险待遇以税前工资计算的主张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