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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都某是一位农民工。2015年3月15日,都某(签订合同时已年满六十岁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与某物业公司签订了劳动用工合同,都某负责从事打扫卫生工作,合同约定每月工资为1500元。2016年9月,物业公司单方解除了与都某的劳动合同,未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工作期间,都某于2016年7月份、8月份合计被扣工资1667元。都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物业公司返还都某被扣工资1667元并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赔偿金6000元。物业公司辩称,都某在签订合同时年龄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原被告之间的用工关系应属于劳务关系而不属于劳动关系,因而也不能适用劳动合同法。
【争议焦点】
劳动者已年满60周岁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案例分析】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虽然有“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但从法律层面来讲,劳动法并未规定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一方年龄不得超出法定退休年龄。因此,只要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均能成为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其合法权益应该得到有效的保障。而且目前关于退休的规定主要依据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即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退休。但需要注意的是,该办法的适用范围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对于农民工、无业人员等,则不在达到规定年龄就应当退休之列,达到退休年龄不必然就是退休人员。此外,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或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可以依法(指劳动合同法及实施条例)与员工终止劳动合同。但如果用人单位选择不终止劳动合同,则对于农民工群体目前仍然需要承担劳动法上的用工责任而非民法或合同法上的雇佣责任。本案中,虽然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都某的年龄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因都某没有享受社会养老保险,且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只要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均能成为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因此,物业公司在与原告单方解除合同时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给付原告双倍的经济补偿金。关于被告公司扣除原告都某工资的争议,系被告物业公司根据电脑录入指纹记录员工们上下班时间,并以此为据确定的扣款金额。原告每月的应得工资为1500元,扣除工资达1140元,明显不合理,且该项制度并未向员工明确告知,违反了法律规定,扣除款项应予返还。据此,法院判决:被告某物业公司支付原告都某双倍经济赔偿金6000元及返还扣罚的工资1667元。
物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法院计算错误的6000元经济赔偿金予以更正,判决赔偿双倍经济赔偿金为(1500+750)×2=4500元,其他判项均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