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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自2004年7月起,杨某就职于甲公司,期间公司一直未给杨某办理养老保险。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甲公司开始为杨某缴纳养老保险费。2016年10月,在甲公司《关于提供杨某工资表的说明》中载明:“根据本人(杨某)申请,公司同意向其提供2004年至2011年(每年提供一个月)共计8个月工资表,仅用于本人自愿补缴养老保险费并承担其费用,同时不得将工资表信息提供他人,否则,造成后果公司将追究其责任,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本人负责,与公司无关。”杨某签字同意以上说明。
2016年10月,杨某补缴了2004年6个月、2005年全年及2011年1月至7月的养老保险费共计67445.52元,其中,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纳)部分为59250元,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纳)部分为8195.52元。杨某补缴养老保险费后,要求甲公司返还其为公司垫付的养老保险费59250元。杨某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劳动者对其缴纳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保费用是否有权追偿?
【案件分析】
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社会保险是法定的强制性保险,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社会保险费的强制性要求劳动者按时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该义务可委托用人单位通过代扣代缴的方式完成。用人单位需定期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金,而不能利用其优势地位,通过与劳动者就是否缴费、缴费比例及缴费金额等问题自行协商来规避其法定缴费义务。用人单位自行与劳动者约定的免除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责任的条款,因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本案中,杨某虽在《关于提供杨某工资表的说明》中表明自愿补缴养老保险费,但并不免除甲公司为杨某缴纳养老保险的法定义务。该约定违反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的法律规定,属无效约定。杨某自愿补缴的是个人应缴部分的养老保险费,而非自愿补缴单位应缴部分的养老保险费,且其并未明确表示放弃向甲公司追偿代其缴纳的部分养老保险费,遂判决,甲公司支付杨某养老保险费59250元。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