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
公开文章分类:
【案情简介】
王某于1997年2月入职甲公司,2012年11月离职。在职期间,公司未缴纳住房公积金。2014年10月23日王某以在职期间甲公司未足额缴存公积金为由向当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投诉,要求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其追讨1997年2月至2012年11月单位欠缴部分住房公积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经核查王某确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均未有约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任何相关事宜,王某本人在职期间也未就缴存住房公积金提出任何异议,故公司未安排王某在职期间缴存住房公积金。于是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5年7月30日发出《责令限期办理补缴决定书》,责令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为你单位王某补缴1999年4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单位应缴存部分住房公积金合计6750元。公司对决定不服,向当地市政府申请复议,市政府于2016年4月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做出的《责令限期办理补缴决定书》。公司不服,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中院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公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高院提出上诉,主张:入城务工的农民不属必须缴纳的对象,且已超过2年时效,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是行政机关,无权作出决定。
【争议焦点】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责令限期办理补缴决定书》及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
【案例分析】
高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与社会保障监督及行政复议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责令限期办理补缴决定书》及当地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六条:“本条例施行前尚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依据上述规定,为单位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
本案中,公司未依法为其职工王某缴存1999年4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责令限期办理补缴决定书》,符合上述规定,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述《责令限期办理补缴决定书》,并无不妥,原审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依法应予以维持。
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三十八条的规定,王某属于条例规定的缴纳职工对象,公司应及时为王某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对于职工的户籍性质没有例外的规定,也没有规定两年的时效限制,因此,公司上诉认为王某是进城务工人员,不属于必须缴纳的对象,本案已过二年的诉讼时效,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明确授权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公司上诉主张当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涉案《责令限期办理补缴决定书》属于超越职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高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