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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08年9月1日,小李入职北京某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填写入职登记表及此后的工作中,小李未向公司提供其真实姓名,而是一直使用笔名李A。公司为其印制的工作证、名片以及公司电子邮箱等均可证明小李工作身份资料中均将小李载明为李A。2009年3月25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09年4月7日,小李申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要求公司支付其工作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以及2009年3月的工资。劳动仲裁委最终裁决驳回小李的申请。小李不服裁决,诉至法院。
审理中,北京某公司辩称没有小李此人,只有员工李A,但因李A入职时未提交身份证明并不久后即自动离职,故公司没有李A的身份证明。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署名为李A的入职登记表,表上未记载李A的身份情况及入职内容。为证明李A即为其自己,小李向法院提交了北京某公司为李A印制的工作证与名片、有李A参与的公司项目资料与工作照片及公司行政人员名下电子邮箱向李A发送的工资表,显示李A的职务为项目经理,月工资3000元,公司向李A支付工资期限自2008年9月至2009年2月。公司认可上述工资表发自公司公共邮箱。审理中,法院要求公司提交李A完整的入职登记材料,该公司未予提交。另查,在劳动仲裁审理期间,公司曾认可李A自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3月25日在该公司工作,诉讼中公司反悔,但未就反悔事由进一步举证。
【争议焦点】
劳动者就其身份情况对用人单位作不实陈述的,如何确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案例分析】
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者就其身份情况对用人单位作不实陈述的,如何确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此为本案争议焦点。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该条是对用人单位知情权的保障,即用人单位在招聘员工时,有权了解劳动者的姓名、年龄、学历、工作经验、身体状况等与工作相关的信息,劳动者也应当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本案中,小李如实告知用人单位身份信息的行为一方面是其法定的义务,但一定程度上也是对自己合法权益的保护。在双方出现劳动争议后,对劳动者而言首先需要证明的就是劳动关系的存在,该举证责任应由劳动者自己承担。根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有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需向法院提交双方签字或盖章的劳动合同;主张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劳动者可向法院提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证据证明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用人单位否认劳动关系的,需向法院提交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以上四项记录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小李对以下事项负举证责任:1、李A即为小李本人;2、因北京某公司未与李A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此,小李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李A的工作证与名片、有李A参与的公司项目资料与工作照片、公司行政人员名下电子邮箱向李A发送的工资表。从法律对劳动者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小李提交的工作证、工作照片等已经尽到了其法定的举证责任。北京某公司辩称李A另有其人,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法律规定,北京某公司如能提供李A的身份证明,如李A的入职登记资料等,以证明李A与本案小李是不同的两个人,公司即完成其法定的举证责任,法院应采信公司答辩内容,从而判决驳回原告小李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北京某公司仅向法院提交了署名李A 的入职登记表,其内容为有关遵守公司规章制度、保守公司秘密等事项的承诺与担保人情况,但未记载李A的身份情况及入职内容。审理中,法院要求公司提交李A完整的入职登记材料,该公司未予提交,称李A因未递交本人身份证明而自动离职。因此从举证责任上,北京某公司属于举证不能,故法院认可李A即为小李。
在此认定的基础上,小李提交公司行政人员名下向其邮箱发送的工资表,证明自2008年9月至2009年2月北京某公司向其发放工资的情况。公司提交李A填写的入职登记表,并在劳动仲裁时认可李A自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3月25日在该公司工作,本案中公司虽对该自认事实予以反悔,但未就反悔事由举证。
综合以上证据,法院认定双方自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3月25日期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北京某公司应自小李入职次月起至离职时止向小李加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并支付2009年3月的工资。据此,法院判决支持了小李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