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承诺自愿离职,经济补偿不能少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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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一, 2018, 十一月 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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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1年6月1日,李某入职某公司从事钳工工作不久,因生产调整钳工岗位取消,经双方协商沟通后,李某选择停薪待岗,并按公司要求于2015年8月21日写下承诺书,承诺其已了解公司存在没有岗位的风险,仍然申请待岗,如期满仍无机会进入加工车间工作,自愿离职。李某在待岗期间,公司曾提供几次非钳工岗位的面试机会,但李某坚持等待钳工岗位而没有上岗。2016年1月13日,公司不再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劳动关系正式解除。李某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531元,公司以其承诺在先为由予以拒绝。李某不服诉至法院。

【案例分析】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劳动合同的解除符合由用人单位提出,劳动者附条件接受,所附条件成就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而这种情况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给付经济补偿金条件,故公司应按照李某的工作年限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