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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3年4月15日,郭某入职某餐饮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当月24日郭某在工作中受伤,被诊断为锁骨远端骨折(右),并住院治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郭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因工致残程度九级。餐饮公司为郭某办理了社会保险缴纳手续,郭某获得了相关的工伤待遇。郭某主张餐饮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起诉至法院要求餐饮公司支付其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9月1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500元,并承担诉讼费。餐饮公司答辩称,郭某住院期间因伤情所致无法本人签署劳动合同,已委托配偶邵某前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再要求双倍工资并无依据。郭某则主张,邵某仅是其一般朋友,且并未告知其代签劳动合同一事。
【案例分析】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涉及四个层面的问题:
其一,劳动合同能否由他人代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均未禁止他人代理“劳动者本人”签订劳动合同,故代签劳动合同这一民事行为的法律效力不能一律视为无效,应区分情况予以认定。
其二,郭某与邵某的身份关系。郭某主张其丧偶后并未再婚,邵某仅是其一般朋友,但该主张与郭某在医疗机构填写的《手术知情同意书》与《麻醉知情同意书》中载明双方是夫妻关系不符。载于第三方医疗机构的内容通常具备反映双方在生活常态中身份关系的特性,在医疗机构签署上述同意书的人员与患者具备密切身份关系是一般常理,故法院认为上述情形足以印证餐饮公司的主张,即郭某与邵某以夫妻的身份关系示人,而此种情形足以使他人善意地对此产生信任。
其三,劳动合同是否由邵某代签。如是,其代签行为的法律效力如何?餐饮公司提举了郭某劳动合同并主张系邵某代签,经法院释明,郭某表示邵某无法到庭。法院亦释明,不就劳动合同中是否为邵某的笔迹申请真伪鉴定,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最终,法院采纳餐饮公司主张,认定劳动合同系邵某代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退而言之,即便依郭某所述,其并不知晓邵某代签劳动合同事宜,但基于二人上述的特殊关系,餐饮公司有理由善意地相信邵某享有为郭某代签劳动合同的代理权,上述代理行为对餐饮公司而言应当有效。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的二倍工资差额的性质并非劳动者的劳动所得,而是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的一种惩戒。其立法目的在于敦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而非劳动者可以从中谋取超出劳动报酬的额外利益。
综上,针对郭某主张餐饮公司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