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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马某于2015年12月21日入职公司,岗位为人事行政总监,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2月20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试用期为1个月,试用期工资为税后24000元/月,转正后工资为税后30000元/月。同日,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马某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书》,约定:(第2.3条)乙方并同意,在服务关系因任何情况而终止后的二年期间内,乙方不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为他人经营或参与任何竞争业务。甲方同意就乙方承担的上述非竞争义务给予乙方经济补偿,经济补偿的数额为劳动合同签订日起至劳动合同解除日止每月工资总额(不包括奖金及福利津贴)的10%,该等经济补偿将由甲方于乙方在职期间每月给付。乙方特此明确同意并确认,上述经济补偿是甲方因乙方承担本协议第2.3条项下义务而需付给乙方的所有及全部经济补偿。若乙方违反本条规定之竞业限制承诺,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为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之时的前十二个月内乙方从甲方获得的工资总额(不包括奖金及福利津贴)的2倍款项。若上述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因乙方违反竞业限制承诺所遭受的损失的,乙方应对甲方做出进一步赔偿,以使甲方获得完全、充分的补偿并免受该等损失。另双方还签订了一份保密协议,保密协议约定:经乙方认可,甲方在支付乙方的工资报酬时,已考虑了乙方离职后需要承担的保密和竞业限制义务,每月已同工资按月发放竞业保密补偿至乙方离职,故而无须在乙方离职时另外支付经济赔偿;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结果入职一个月在2016年1月21日被单位解除劳动关系,随即申请仲裁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关系,并支付违法解除的工资收入损失及竞业限制补偿金。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案例分析】
法院审理后认为: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因限制劳动者离职后的就业范围而对劳动者作出的补偿,该补偿以劳动者在离职后不从事与用人单位相竞争的业务为支付前提,竞业限制协议作为双务合同,补偿通常自劳动者离职之日起按月支付。根据本案协议约定,劳动者离职后须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约定补偿在在职期间发放,上述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且提前发放并不会损害劳动者利益,应属合法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