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职后,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的社保费是不当得利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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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五, 2018, 十二月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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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被告倪某曾系原告扬州某公司员工。2016年10月,原告扬州某公司向被告倪某送达《辞退通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随后,被告倪某以该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与原告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在劳动争议纠纷期间一直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原告扬州某公司诉称,双方劳动关系自2016年10月解除后,原告不具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法定责任,所以从2016年10月到2018年4月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共计20682元。被告倪某辩称,双方劳动关系自2016年10月原告将辞退通知送达被告时解除,10月的保险属于正常缴费。自11月起,原告自愿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法律并不禁止此类行为,且履行道德义务给付和明知无给付义务给付是民法上不当得利的两种排除事由,故原告明知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而自愿缴纳,不成立不当得利。

【案例分析】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10月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有义务为被告缴纳2016年10月的社会保险,但代垫的个人缴费部分应予返还。从2016年10月原告向被告发出《辞退通知》开始,原、被告之间开始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一直处于不确定中,原告为被告继续缴纳社会保险在情理之中。

此外,原告于2016年12月在广陵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庭审中要求被告返还已缴纳的2016年10月至12月的社保费,说明原告并非出于履行道德义务和明知不应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下而缴纳。因此,原告就支付的社会保险费所受的的经济损失,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另法院查明,从2016年11月至2018年4月期间,原告扬州某公司为被告倪某缴纳社会保险的项目包含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大病医疗救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由于被告未在原告为其缴纳的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内获得相应的利益,故对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项目下的缴纳金额不予返还。因此,被告倪某应向原告扬州某公司返还2016年11月至2018年4月单位缴纳部分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大病医疗救助、生育保险项下的金额。同时被告应向原告返还2016年10月至2018年4月个人缴费部分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大病医疗救助项下的金额。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倪某向原告扬州某公司返还社会保险缴纳费用18906.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