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关系及工资标准举证责任的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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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五, 2019, 一月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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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简某于2007年3月初到某公司(下称某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简某主张其在2007年7月18日离开某公司,并提供了证人吴梦华的证言以及电子邮件。对此,某公司予以否认,但认可简某在某公司处工作至2007年3月底,工资发放至2007年3月底,月工资数额为4000元。2007年9月13日,简某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及拖欠工资50%的赔偿金。该委于2007年12月26日作出了京朝劳仲字〔2007〕第300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简某的申诉请求,简某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在一审过程中,简某为证明某公司拖欠其工资的数额,提交了盖有某公司公章的《解除协议》及《保密协议》,在《解除协议》中载明:“乙方(简某)自2007年3月1日起在甲方(某公司)工作(试用期),月工资6000元(含社保等)至2007年7月18日结束。甲方在乙方能遵守员工保密协议之条件下,两个月后补发乙方自2007年5月1日至2007年7月18日结束之工资,并补发2007年5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50%赔偿。”某公司对上述两份协议中某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出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北京民生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08年4月8日,该鉴定所作出了京民司鉴〔2008〕文鉴字第65号《北京民生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上盖印的“北京鼎力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上盖印的北京鼎力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案件鉴定费2000元由某公司预付。简某与某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简某提交解除协议和保密协议证明某公司拖欠其工资的数额,经鉴定,该协议的印章与某公司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公章,故对解除协议和保密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简某提供了电子邮件记录以及证人证言,因证人存在利害关系且电子邮件记录不足以证明简某在某公司处工作的具体时间,故对简某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均不予采信。据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简某的诉讼请求。

    简某不服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某公司虽称简某于2007年3月底离开公司,但却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某公司应支付简某2007年5月1日至2007年7月18日的工资且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对于简某的月工资数额,因其提供的《解除协议》和《保密协议》上的印章经鉴定与某公司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公章,真实性无法认可,故只能依据某公司自认的每月4000元确定简某的工资。

【案例解析】

本案法律适用问题分析:

(一)关于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

    一审法院对于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劳动者。认为简某所作的在某公司处工作的陈述,简某提供了电子邮件记录以及证人证言,因证人与某公司之间有其他劳动争议,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影响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而电子邮件记录亦不足以证明简某在某公司处工作的具体时间,故对简某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均不予采信。认定简某主张劳动关系存在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 条: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很显然,一审法院对于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的分配给劳动者存在错误。

    二审法院认为:某公司虽称简某于2007年3月底离开公司,但却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法确认简某在某公司的工作时间。因此,二审法院对于确认简某劳动关系的改判是正确的。

    (二)工资标准举证责任的分配

    本案中,简某工资的标准,某公司应该承担举证责任。因为公司在劳动者工资证据的掌握中,一般有考勤记录、工资表,财务报表等,处于举证的有利地位,劳动者往往处在举证不利或无法举证的地位。一审过程中,简某为证明某公司拖欠其工资的数额,提交了盖有某公司公章的《解除协议》及《保密协议》。但经鉴定该公章系伪造,故简某对其主张的月工资6000元是没法证实的。但简某没法证明月工资6000元并不必然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工资标准应该由公司来举证,即遵循举证责任的倒置原则。本案中公司自认简某的工资标准是月工资4000元,二审法院以公司自认的标准来认定,我认为是值得商榷的,试问如果公司自认简某月工资为1000元,那法院是否就按1000元来认定简某的工资标准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问题的关键是简某提交的证据缺乏证明力,法院是视同简某没有主张过月工资,还是认定简某的确主张过6000元的月工资标准,只是缺少证据来证明,我认为法院认定后者更为合适。

    公司如果否认简某要求的月工资6000元的主张,就应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简某显然没有责任证明其6000元的月工资标准,但从其证明的目的,可以认定6000元是简某主张的工资标准,公司没有证据来否认,法院就应该采信简某的主张。

    当然,如果劳动者主张的月工资标准明显畸高于同行业的工资水平,而公司也没有证据来证明劳动者的工资标准,法院也不宜完全支持劳动者的主张,可以酌情考虑同行业平均工资水平或按北京的平均工资水平来确定月工资。

综上,二审法院对于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由单位来承担,最终确认了简某在某公司的劳动关系时间,正确地平衡了劳资关系。但认定工资数额上,又把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劳动者,的确值得商榷。

(文章来源: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者:王军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