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
星期四, 2019, 二月 21
公开文章分类:
【案情简介】
苏某自2001年12月入职甲公司,2012年11月1日,苏某与甲公司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苏某的月工资标准为3480元。公司员工手册规定连续旷工两天公司可解除劳动合同,员工手册经民主程序制定且已向劳动者公示。2016年9月3日、9月4日苏某未上班,也未请假。经公司工会同意后,甲公司以苏某连续旷工两天,违反员工手册的规定,于2016年9月21日解除了与苏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苏某于同日签收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7年4月14日,苏某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仲裁委不予支持。苏某不服,向法院起诉。
【案例分析】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苏某于2016年9月3日、4日连续旷工2天,严重违反了甲公司的规章制度,且甲公司的规章制度、解除决定均经公司工会讨论通过,苏某在面谈记录中也确认其知晓公司的该规章制度,故甲公司系依法解除与苏某的劳动关系,对苏某主张的赔偿金、经济补偿,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苏某不服,提起上诉。苏某认为当时身体感冒,虽然没有书面请假,但喊人带班,对工作没有造成影响。
二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表明,甲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中有旷工两天可以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合同的规定,且该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并为苏某熟悉和了解,虽然苏某称身体感冒口头请假没有上班,但是该疾病并非属于急病而没有时间办理书面请假手续,事后也未补办,故甲公司依法解除与苏某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