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与员工签的是劳务合同,要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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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二, 2019, 二月 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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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高贵 郭琳,来源:北京法院网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是实践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合同名称五花八门。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签订了“劳务合同”,劳动者是否有权以用人单位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二倍工资差额呢?

【案情简介】

2016年7月11日,张某与周达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张某从事宿管劳务工作,月劳务报酬4000元,合同期间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2017年11月4日,张某向周达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周达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且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其后,张某向仲裁委申请仲裁。2017年11月29日,仲裁委裁决驳回张某的仲裁请求。

张某不服裁决结果,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张某认为周达公司与其并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在诉讼请求中要求周达公司向其支付2016年8月11日至2017年7月1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9 500元。本案中双方均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周达公司亦于庭审中认可张某实际提供劳动、其支付张某工资的事实,且张某的劳动系其业务必要组成部分。

法院经审理认为,判断双方之间是否具备劳动关系、是否以书面的形式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应当结合实际情况进行认定。根据本案所查事实,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务合同已载明了张某的劳动岗位、工资报酬、合同期限等主要的劳动关系权利义务,具备劳动合同应当包含的主要条款。虽然该合同名称为劳务合同,但是此系周达公司对合同性质的理解有误,并不能影响该合同的劳动关系的性质,故张某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根据,亦不符合法律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规定的立法本意,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法官释法】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签署了名为“劳务合同”的书面协议,用人单位应否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首先,从立法目的看,劳动合同法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的规定,其立法目的在于提高书面劳动合同的签订率、明晰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而非劳动者可以从中谋取超出劳动报酬的额外利益。因此,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差额的性质并非劳动者的劳动所得,而是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的一种惩戒。

劳动关系是确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的重要判断,书面劳动合同则是证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重要依据。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签署的其他有效书面文件具备了书面劳动合同的性质,双方的权利义务已通过书面的形式确定,那么自然就无需再因用人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对其进行惩戒。

其次,从书面劳动合同的要素看,双方信息、合同期限、工作岗位、劳动报酬等属于重要的权利义务事项。劳动合同是典型的双务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互为给付义务。劳动者的义务主要有工作义务、忠实义务等,用人单位的义务主要有工资支付义务、保护照顾义务、证明义务等。《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了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包括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基本信息、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等。其中双方信息、合同期限、岗位内容、劳动报酬等关系到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实现,是劳动合同的重要事项。

再次,从劳动者的权利保护看,案涉协议虽名为“劳务合同”,但其内容明确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基本权利义务,对于劳动者的权利保护有积极意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我国劳动合同法的强制要求,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予以遵守。

判断双方之间是否具备劳动关系、是否以书面的形式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应当结合实际情况进行认定。根据本案所查事实,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务合同”已载明了张某的劳动岗位、工资报酬、合同期限等主要的劳动关系权利义务,具备劳动合同应当包含的主要条款。虽然该合同名称为“劳务合同”,但是并不影响该合同的劳动关系性质。因此,张某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根据,亦不符合相关规定的立法本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