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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1年5月4日,李某某与X海运公司上海分公司再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李某某担任X海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法务管理工作,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劳动合同第二十三条第4项约定:李某某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X海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X海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出,拒不改正的,X海运公司上海分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4月1日,X海运公司上海分公司作出《解聘通知书》:公司决定自即日起终止与你的劳动合同与岗位协议。同日,X海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李某某自2009年5月13日进我单位工作,全日制,现于2012年4月1日合同解除。2012年5月7日,李某某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X海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12年5月31日,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李某某的所有请求事项,皆不予支持。李某某不服裁决,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X海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争议焦点】
执业律师能否在从业期间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案例评析】
本案经历了一审、二审审理,最终人民法院对李某某的诉请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首先,2011年5月,李某某到X海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聘法务经理,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如实告知与劳动合同履行相关的情况。李某某认为其在填写《应聘人员登记表》时已明确与用人单位说明保留律师执业证,且《人员需求申请表》也已明确X海运公司上海分公司要招聘律师,X海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李某某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入职时已向X海运公司上海分公司说明保留律师执业证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李某某此项陈述难以采信。其次,李某某入职担任X海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法务工作,与X海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法律规定,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在从业期间应当专职执业。只有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并经所在单位同意,依照法定的程序,可以申请兼职律师执业。本案李某某在2006年2月起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在律师事务所从事专职律师,李某某在保留专职律师身份的情况下至其他单位就职,与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相悖。再次,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十三条第4项约定李某某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X海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X海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出,拒不改正的,X海运公司上海分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李某某入职X海运公司上海分公司至今一直保留其专职律师执业证书,X海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李某某无意取消自己专职律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并无不妥。同时,基于李某某在工作期间曾以律师的身份参加过诉讼的事实,X海运公司上海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也符合双方的约定。综上,李某某要求X海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除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外,还需遵循合法原则。李某某2006年即取得律师执业资格并担任了专职律师。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在从业期间应当专职执业,只有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依照法定的程序,可以申请兼职律师执业。李某某并不符合可以兼职律师执业的情形。故李某某与X海运公司上海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同时保留律师身份并以律师身份参与诉讼违反了律师职业道德和律师执业纪律。同时,根据双方约定,李某某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X海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X海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出,拒不改正的,X海运公司上海分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009年李某某与X海运公司上海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又担任了上海序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并在X海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期间以律师身份代理诉讼,明显违反了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现李某某也无证据证明公司对此完全知情并予以准许。故X海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李某某无意注销其律师执业身份的情况下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李某某要求X海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二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