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
星期四, 2019, 四月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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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林某于2012年3月5日入职A公司处工作,担任市场部经理职务。双方曾签订《保密和不竞争协议》,约定员工离职后二年内,不得直接或间接地以负责人、所有人、代理人、股东、雇员或其他身份至与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公司或企业任职等,违反该竞业限制义务的,应支付违约金50万元。2015年11月27日,A公司向林某出具《单位退工证明》,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林某与B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A公司与B公司的经营范围都包含有:企业管理咨询(除经纪),投资管理、资产管理等内容。后A公司提起仲裁,以林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为由要求林某支付违约金50万元。仲裁裁决林某支付违约金18万元。公司对此不服,提起本诉讼,仍要求林某支付违约金50万元。
【争议焦点】
竞业限制违约金过高过低是否可以调整?
【案例分析】
法院审理认为,林某自A公司离职后,与B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根据工商资料显示的经营范围显示,B公司与A公司存在同类业务,双方之间存在业务竞争关系,林某该行为确系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保密和不竞争协议》约定,应继续履行该协议。同时,林某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50万过高以及A公司主张仲裁裁决的18万元违约金过低的意见,均可予采纳。法院结合林某违约行为程度、A公司支付林某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标准以及林某的工资等因素酌情予以调整,判决林某应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27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