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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张某于2011年11月1日应聘入职某公司,担任财务总监一职。2016年8月,公司董事会选举张某为公司总经理,负责组建公司内部新的高管团队,解决公司生产许可证变更等诸多经营问题,在公司新的高管团队的努力下,以上问题都得以解决。2016年11月18日,张某于公司内部高管团队成员统一向公司董事会提出集体辞去公司高管职务的申请,在该申请表中张某没有任何解除劳动关系的文字和意思表达。2016年12月5日,公司董事长告知张某董事会同意其辞去公司总经理职务的申请,作为普通员工继续服务于公司,并就接下来具体岗位安排征询张某意见,并建议张某先休年假,回来后再做岗位安排。张某在辞去职务后仍在公司正常上班,期间一直在为公司做生产许可证变更的相关筹备工作,之后应董事长要求休假至12月底。2017年1月10日,公司人事部口头告知张某,其在公司的工作时间至2016年12月18日已经结束。2017年1月13日,公司为张某办理了解除时间为2016年12月18日的退工手续。张某认为公司的行为属于单方违法解除,故向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万元。
公司则认为张某已于2016年11月18日书面提出的申请即为其主动辞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董事长在与董事会沟通后,同意张某的辞职,同时要求人事部按照法律规定的员工提前一个月提出辞职,满一个月后办理相应离职手续,故开具了解除时间为2016年12月18日的退工证明。公司认为其用人体系完备,辞退用工流程完全依照制度流程,合乎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系基于张某主动辞职而终结,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无需向张某支付任何经济赔偿。且张某在担任公司高管期间,曾发生内控严重缺失的情形,包庇原实际控制人长期侵占公司资金。此外,在2016年8月张某在未经董事会决策的情况下,滥用职权便利擅自私下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调增了其个人工资。根据《公司章程》规定,高管人员薪资的调整需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张某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管理制度及高管人员忠实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不可能重新聘任其任职。
【争议焦点】
公司高管辞去职务是否等同于劳动关系的解除?
【处理结果】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公司以张某已辞去相关职务并获董事会同意为由,认定是劳动者主动辞职的理由不成立,遂裁决公司应当支付张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2万元。
【案例评析】
《公司法》第47条规定,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因此根据《公司法》董事会无需说明理由就可以解聘公司高管。在董事会作出解聘决定后,作为原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这类高管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如何处理,存在严重的法律冲突,关键和焦点在于解除高管职务是否等同于解除劳动关系?
关于这个问题,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从《公司法》层面对公司高管解除聘用的,双方的劳动关系自然相应解除。因此解聘此类高管只要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就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问题。第二种观点认为,董事会解除的只是公司高管的职务,其劳动合同不能相应解除,如果公司高管被解聘后,用人单位直接单方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且不符合上述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的,用人单位就构成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笔者倾向于认同第二种观点,即解除高管职务后,不等同于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因为职务与劳动关系并不必然挂钩。根据《公司法》第47条之规定,董事会或股东会解聘高管职务,只要解聘程序合法即发生效力,无需对其形成罢免或解聘决议的事实进行审查和认定。这是因为从公司法的角度来看,公司与高管人员之间的聘任关系是建立在信赖基础之上的,一旦高管人员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要求、未尽忠实、勤勉义务时,公司对其已有的信赖可能不复存在,由此建立的聘任关系也难有继续维持的基础及动力。此时公司有权遵照法定程序及有关规定任免高管人员,选择更有利于公司运营和发展的人员来治理公司。
而劳动法领域的解雇,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分为以下几种:劳动者在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当然,除了要求解约程序合法之外,用人单位还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严重违纪事实和合法有效的处理依据,否则将承担违法解除的不利后果。因此,实务中,即便解除高管职务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并发生效力,也不能当然认为可以合法解除劳动合同,而是应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考察高管是否存在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事由和依据。
结合本案,张某在向董事会及股东大会提请辞去总经理职务后,仍在公司正常提供劳动,之后休年假至年底,则表明双方劳动关系确实继续存续。由此可以判断,张某向公司发送的辞职申请仅是单单针对辞去自身高管职务,而非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公司于2017年1月13日向张某出具解除时间为2016年12月18日的退工证明,显然缺乏正当理由,理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作者来源: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