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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刘某系江苏某公司员工。2015年6月17日上午7时02分,刘某在公司门卫处打卡上班,打完卡后自行离开公司。同日上午7时45分许,刘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回公司途中被车撞伤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15时许死亡。2015年7月6日,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同年9月24日,刘某之妻孙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人社局认为刘某于2015年6月17日上午7时02分在门卫处打卡上班后,未向公司请假外出,于2015年6月17日上午7时45分左右,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小型轿车相撞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刘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孙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例分析】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关于孙某认为刘某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以及事发当日上午7时02分未到公司打卡的问题,本院认为,刘某在发生事故时为公司的炊事员,其每日的工作时间从上午7时30分开始,综合公司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公司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提供的考勤卡等证据,能够证实刘某于事发当日上午7时02分在公司打卡上班后离开公司外出的事实,应当认定其当日上午7时02分已经完成了到公司“上班”这一行为。
后刘某于当日上午7时45分左右因私自外出再次回单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认为其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需要指出的是,没有证据推翻刘某在事发当日未到公司打卡的事实。同时,孙某也未能举出刘某系请假离开公司外出以及打卡考勤后外出是受公司指派从事与其职责有关工作的证据,故刘某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前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
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刘某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或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亦不能认定其是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其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和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
孙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本案中,刘某在事发当日上午7时02分在公司打卡上班后离开公司外出的事实,有询问笔录、考勤卡等证据证实,应视为刘某已经完成上班,其后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上班途中。并且,刘某也非因公外出,故也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
综上,孙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某不服,申请再审。
江苏高院经审理认为,人社局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其在行政程序中对公司职工的询问笔录、刘某于事故发生当日的单位考勤卡等证据,能够认定刘某系公司员工,其于2015年6月17日7时02分打卡上班后又因私事外出,在回单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据此,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认定刘某的情形不符合工伤认定或视同工伤认定的条件并无不当。孙某关于刘某属于上班迟到等观点不能成立。
高院裁定如下:驳回孙某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