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解除劳动合同就停缴社保,单位赔偿员工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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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五, 2019, 五月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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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李某自1981年起在甲中学从事电工工作,系临时工性质。2005年4月,李某与学校首次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10年,明确了李某的工作内容、报酬等事项,还约定为李某代缴社会保险、校内福利待遇等。2010年8月,李某与学校书面变更原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还变更了李某工作内容和工资标准。

2014年1月之前的社会保险费,都是采用李某缴纳再向甲中学会计报销的方式办理。2014年1月,县教育局会议纪要要求超编中学不允许再聘用合同制工人,若超编仍聘用的,财政不予拨款。故在2014年7月李某要求甲中学报销其缴纳的2014年2月至7月社会保险费时,中学会计未给予报销。李某没有继续缴纳2014年7月之后的社会保险费。

2016年11月,李某因患急性胰腺炎先后在多家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8602元。因在发病期间李某的社会保险费处于断缴状态,李某申请按照职工医疗保险政策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报销部分医疗费未果。李某认为甲中学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缴纳社会保险造成自己不能依法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遂提起民事诉讼。

甲中学认为,在2014年1月县教育局开会要求超编中学不能聘用合同制工人时,已口头通知李某解除劳动合同。因此,2016年李某发病时,甲中学不应当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案例分析】               

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本案中,李某与甲中学存在真实有效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甲中学应当为职工李某缴纳社会保险费,且甲中学是代扣代缴义务主体。根据2014年1月县教育局会议纪要规定,超编中学不允许再聘用合同制工人,若超编仍聘用的,财政不予拨款。但甲中学对之前已经聘用的合同制工人李某未经法定方式解除劳动合同,那么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就有效存在,甲中学不免除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甲中学有义务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却未缴纳,造成李某不能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因不能通过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补缴的方式解决,故李某按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核算应享受的医疗费报销数额16332元,应由甲中学赔偿给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