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调岗后不到岗不能视为旷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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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一, 2019, 六月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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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西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裁判要点】

用人单位虽基于其经营、用工自主权,可合理调整岗位设置。但在对劳动者进行岗位的调整、变更时,基于劳动者所享有的职业选择权,以及劳动合同应协商一致的原则,仍应与劳动者就所变更的岗位进行协商,不应强行变更。

【基本案情】

2009年9月,黄某与海天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工作岗位为生产安全部司机工作;因生产经营变化需要,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调整黄某的工作岗位或生产经营任务;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海天某公司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黄某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后,海天某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7月6日,黄某所开车辆报废,海天某公司通知黄某将其工作岗位由司机调整为挂钩工。按海天某公司的《薪酬管理制度》,挂钩工与司机的岗位级别均为六级,岗位基薪与岗位系数相同。黄某接到岗位调整通知后未按要求到岗,2015年7月旷工17天,2015年8月旷工22天,此后虽正常上下班,但未在海天某公司安排的工作岗位上工作。后黄某提起仲裁,请求:1、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真实有效,工作内容条款为有效条款;2、撤销海天某公司关于黄某工作岗位调整的通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中的工作岗位内容;3、海天某公司按原工资标准支付仲裁期间的工资损失3000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裁决,确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真实有效,工作内容条款为有效条款,驳回了黄某其他仲裁请求。

黄某不服裁决,诉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该院判决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工作内容条款为有效条款;撤销海天某公司关于黄某岗位调整的《人事通知》;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据此,对于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变更,包括岗位变更,都应以协商一致为原则。用人单位未经协商一致的调岗行为,不能得到支持。本案中,海天某公司单方将黄某工作岗位由司机调整为挂钩工,未经双方协商一致,海天某公司的行为损害了黄某的职业自主权,有违劳动合同主要条款必须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本原则,故对黄某要求撤销岗位变更的通知予以支持。但由于海天某公司司机岗位的减少,致使海天某公司事实上无法安排黄某在司机岗位工作,双方《劳动合同》中关于黄某工作岗位的条款实际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对黄某要求继续按原岗位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请不予支持。双方如要继续保留劳动关系,可继续对工作岗位进行协商,也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