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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规定需要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也就是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如直接在一审法院提出的请求(新增加的请求),法院可以不予审理,驳回诉讼请求,但是法律并非绝对,认为如虽然在劳动仲裁时没有提出,但是在诉讼所提出的请求,与仲裁所提出的请求具有不可分性的,仍然可以不需要经过前置程序,在一审阶段时法院也应审理,并作出判决。
【案情】
佛山市某一家纺织公司,从事棉纺织的生产,因噪音和粉尘对员工造成巨大的伤害,但是单位并没有采取劳动安全保护措施,且公司平时超时加班,不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加班费用,诸多原因,有多名员工于2010年9月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要求给予相应的赔偿。
在劳动仲裁阶段,劳动者提出的请求是:1、解除双方劳动合同;2、请求单位支付拖欠的加班费用35000元;3、因拖欠加班费用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26000元。
经过开庭审理后,仲裁裁决只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驳回其他的全部请求。
劳动者向法院提出诉讼,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单位支付拖欠的加班费用35000元,并要求支付拖欠加班费用25%的额外经济补偿金8750元;2、因拖欠加班费用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26000元,并同时支付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3000元;3、要求支付因职业伤害的应给予的岗位津贴2500元;4、要求支付年休假工资1300元。
现暂不从实体内容对本案件的事实和理由进行考究,只从程序上考虑是否具有合法性。在一审法院的判决书中判决为:“1、被告(用人单位)向原告(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用20000元(只是其中主张的部分),25%的额外经济补偿金5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6000元以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3000元;3、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在一审法院的判决书认为,“关于原告在诉讼期间增加的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年休工资和岗位津贴的诉讼请求。《劳动法》第79条规定了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即原告增加的上述诉讼请求,应当先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原告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程序,故对原告的上述新增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审查”。
从一审判决可以了解到,对原告在一审时所增加的25%额外经济补偿金和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法院是支持了原告的主张,认为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件有不可分性,可以合并审理,而对于岗位津贴和年休工资部分却认为应该先经过仲裁前置,才能进入审理程序。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的判决均不服,均提出了上诉,二审法院的判决是维持了一审的判决,在二审法院的判决书中,进一步阐述了对新增加诉讼请求的理解,认为“本案中,原告增加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与其申诉事项及仲裁裁决所认定的劳动争议之间具有必然的内在联系,即额外经济补偿金是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作出后原申请事项的延续与扩大,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与额外经济补偿金具有不可分性,不必遵守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的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原告在一审诉讼中增加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额外经济补偿金与经济补偿金劳动争议属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相互之间具有依附性,完全具有不可分性的基础与条件,明显不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可以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和合并审理。”而认为,岗位津贴和年休工资不符合这些特点,所以不能合并审理。
【评析】
从以上的判决可以看出,对在一审阶段所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法院的态度是持慎重,限制性的理解,并非具有同一事实,具有法律上联系就必然会认为具有不可份性,而是限定一个很小的范围之内,如加班费用、经济补偿金而产生的额外经济补偿金,而对于同属于工资的岗位津贴、年休工资,却不认为与加班费用具有不可分性,而排除在外,需要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才能审理。
另从本案件给大家的启示就是尽量在劳动仲裁阶段将全部的诉讼请求考虑到,不要遗漏,而尽量提出,因为就是得不到支持,风险成本也很小(不用交仲裁费用,原来可能会有这方面的考虑,如败诉也有损失),而如是没有全部提出请求,而在诉讼时再提出,将会造成如本案件一样的不利后果,因为如需要重新再提出仲裁,当事人也许已经失去了再次仲裁的信心且需要再次投入的时间和经力也是不划算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