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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7年9月24日,中铁公司员工赵某驾驶小型越野客车,由双桥北汇本本大酒店借用非机动车道上机动车道过程中与非机动车道自东向西行驶的黄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经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黄某至医院住院治疗30天,医院诊断为:骨折病、左桡骨下端骨折、多发性软组织疾患、头部外伤。经鉴定,黄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黄某长期在城市生活,虽已过退休年龄,但自2015年3月份起一直在装饰公司当保洁员,工资每月2500元,因受伤不能如期上班。经了解,赵某驾驶车辆为中铁公司所有,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黄某诉至法院,要求赵某、中铁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余万元。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此次事故经认定赵某负全部责任,黄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证据充足,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就误工费,法院根据鉴定结论认定误工期为150日,其标准依据黄某提交的误工证明予以认定。交通费和修车费因证据不足酌情认定。最终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和中铁公司赔偿黄某共计16万余元。
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认为黄某已经超过退休年龄,误工费法院不应支持,上诉至北京一中院。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认为,黄某虽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是并无相关证据显示其丧失劳动能力,根据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黄某损伤后的误工期限评定为150天,说明黄某具有劳动能力、存在合理的误工期限,故其主张误工费于法有据。黄某称自己从事保洁员工作,与公司未签订劳动或劳务合同,劳务报酬每月以现金方式发放,每月2500元,并提交误工证明证实其主张。保险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足以否定的相反证据证实黄某无职业以及收入情况不真实。因此,法院认为黄某交通事故前处于工作状态,所获劳动报酬尚属合理范围。
据此,北京一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