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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江苏高院(2017)苏民再315号
【裁判要旨】
患有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规定医疗期内不能痊愈的,用人单位应适当延长其医疗期。
【简要案情】
2013年5月,李某入职淮安某快递公司从事操作工。2015年12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月基本工资为1270元,其他津贴、加班工资、绩效奖金等根据公司制度以及李某的岗位、实际加班时间、业绩考核进行计算。劳动合同第十三条还约定,劳动者因工负伤、职业病,或非因工负伤、患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等按照国家和当地政府以及用人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2016年5月1日,李某因被诊断为食道癌住院治疗,同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转当地医院康复治疗,出院后一个月来复查,建议放化疗。出院后,李某未到快递公司继续上班。快递公司发放了李某5、6月份的工资每月650元。淮安市淮安区2016年度的最低月工资为1400元。李某要求快递公司补足2016年5至6月份病假期间的工资及2016年7月至2017年5月病假期间的工资,因与快递公司协商未果,遂于2016年8月29日申请仲裁。仲裁委因送达未果决定终结审理后,李某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李某患有食道癌,其所患该疾病属于特殊疾病,按照李某工作年限计算的医疗期为三个月,但根据李某举证的治疗情况,三个月内其无法痊愈,需做长期治疗。李某根据自身治疗情况,向快递公司主张十三个月的医疗期,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法院遂判决支持了李某关于医疗期的主张。
【法官寄语】
原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中提出,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对该通知精神的理解,实践中有一定争议。我们认为,员工是企业最大的财富,没有员工的辛勤耕耘,就没有企业的发展壮大。在员工面临困难时,企业应给予更多的人性化关怀。特别是身患癌症等特殊疾病的员工,本身治疗周期比较长,即便治愈,身体健康状况也大幅下降,还有复发的可能,重新就业难度极大。而对于企业来说,员工身患重病不可能会是群体性现象,24个月当地最低工资标准80%的病假工资也不会过于增加企业的负担。故对于患特殊疾病的员工,企业应给予其24个月的医疗期,必要时还可以考虑延长。
本案中,李某被诊断为食道癌,在按照其工作年限所确定的3个月医疗期内明显无法痊愈,快递公司在此情形下不支付李某病假工资,本身已违反劳动法律的规定。李某根据自身治疗情况,向快递公司主张13个月的医疗期,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通过本案,我们也想提醒患病职工,病假期间须根据企业的规章制度提交相关医疗证明,虽然法律给予劳动者医疗期的保护,但劳动者也应当守纪、诚信和依法维权。
(来源:江苏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