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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南京中院(2018)苏01民终836号
【裁判要旨】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要结合单位不支付劳动报酬的原因、单位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对劳动者生活的实质影响等综合考量,用人单位不存在主观恶意的,不构成推定解雇,对劳动者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应不予支持。
【简要案情】
周某于2000年10月入职南京某营销公司任销售部经理职位,最后一期劳动合同至2015年7月11日止。2012年10月8日,营销公司免去周某销售部经理职务,通知周某停止一切市场相关工作,配合进行清查。2012年10月26日,公司以挂号信的方式向周某邮寄《员工清账通知》,通知其领取工资。2012年11月20日,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就周某涉嫌职务侵占一案决定立案。2013年2月25日,周某被刑事拘留。营销公司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周某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工资。2013年4月4日,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对周某执行取保候审。2013年6月23日,周某发函给营销公司,载明因公司自2013年5月以来没有为其缴纳社保,自2012年9月没有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决定自2013年6月24日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7月5日,周某申请仲裁,请求裁令营销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013年8月6日,仲裁委以该案仲裁请求与刑事案件的调查结果有关联为由中止审理。2014年9月,周某撤回仲裁申请。2014年9月16日,周某再次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终结审理的决定。周某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周某于2012年10月8日被免职后,已经停止从事原销售经理工作。2012年11月,周某因涉嫌职务侵占被公案机关立案侦查,后被采取强制措施。此后营销公司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周某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工资,该工资并非周某履行销售经理职务的对价;营销公司于2012年10月向周某邮寄《员工清账通知》,表明其愿意支付周某9、10月的工资。2013年2月周某被刑事拘留后,事实上未再继续向营销公司提供劳动,双方劳动合同中止履行,营销公司无支付周某2013年3月至6月期间工资及缴纳社保的义务。关于2012年度奖金,营销公司主张以开票额作为发放的依据,与周某关于以销售额作为发放依据存在争议。综上,营销公司并非恶意拖欠劳动报酬和不缴纳社保,周某主张营销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法官寄语】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立法目的是要促使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都诚信履行劳动合同,无论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其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都不能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于用人单位存在有悖诚信,拖欠支付或拒绝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才属于立法所要规制的对象。实践中,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的计算标准往往比较复杂,双方对此也常常未有明确的约定。因此,用人单位因主观恶意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未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对确因客观原因导致计算标准不清楚、有争议,从而用人单位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缴纳社会保险的,不能作为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而且《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关于“劳动者依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其适用前提也是因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导致劳动者无法继续工作,从而被迫提出辞职,基于构成推定解雇,用人单位应承担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故劳动者的维权应当理性,不能滥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假借被迫辞职之由主张经济补偿金的,其主张并不能得到支持。
(来源:江苏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