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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黄先生于2017年9月19日至2018年1月30日在某餐饮公司担任切配工,入职时仅约定月工资4000元,对每月工作天数未作约定,双方未签署书面劳动合同。上班后,公司告知其每月休息两天,法定节假日不另行安排休假。黄先生的工作时间为早9点至晚9点。
2018年1月31日,黄先生提交离职申请,并向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餐饮公司支付工作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仲裁委裁决支持了黄先生的请求。餐饮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餐饮公司辩称,公司与黄先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公司已经将厨房承包给张先生,后厨工作人员的招聘工资发放等事宜均应由张先生负责,给黄先生发放工资的主体是张先生个人而非餐饮公司。此外,餐厅于2018年2月由个体工商户变更为公司,登记经营者由陆某某变更为法定代表人马某,公司对黄先生工作时间毫不知情。
【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提供的工资转账记录、考勤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公司变更后原登记经营者成为新公司的股东,变更后的新公司要承担原公司的债权义务。法院认为在仲裁阶段餐饮公司已经承认劳动关系,在诉讼阶段没有证据将其推翻。最终法院判决餐饮公司向黄先生支付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未签劳动合同2倍工资差额共计18000元。
【法官说法】
在追索加班工资纠纷中,先得明确以下问题。
首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应当存在劳动关系。如何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呢?一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具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餐饮公司与黄先生之间符合上述要件,存在劳动关系。
其次,对加班事实的证明责任该由谁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加班事实的存在通常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加班工资应如何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法律提示】
很多人认为,加了班就应该得到加班费,但事实上并非如此。如果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作时长、工资待遇等,要首先依从约定,在约定工作时长范围内,即使不是实行8小时工作制,通常也不属于加班。另外,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值班的,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规章制度、集体合同等支付相应待遇,但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的,通常难以得到支持。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在不定时工作制下,由于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例如长途运输人员、外勤、推销人员等,在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无需支付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
想要主张加班费,劳动者应当对加班事实的存在进行举证,在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中规定加班需经批准的情况下,劳动者称其存在加班,用人单位否认的,劳动者应对经过批准的加班工作的内容进行举证。在举证过程中,由于信息不对称,劳动者往往处弱势地位。
法官提醒大家,作为劳动者,应当妥善保管劳动合同、工资条、考勤表复印件、加班审批手续等证据;关于加班的约定,尽量落实到书面上,不要口头约定。作为用人单位,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按时向员工支付工资及加班工资,实行特殊工时制必须先向人社部门报备审批,用人单位不能擅自实行特殊工时制,变相让员工加班。否则当纠纷产生时,用人单位不仅会受到经济损失,也会影响到自身信誉。
(来源:北京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