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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张某在某村承包了一项工程,李某(女)随其到工地干建筑活。2015年12月某日,李某认为张某在工地上安排的厕所不太方便,于是到距离建筑工地较远的一处厕所方便。由于该厕所位置较低,与地面的落差较大,李某因为脚踩到塑料袋滑倒摔伤。随后,李某被送往附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李某骨折。后经鉴定,李某构成九级伤残。住院期间,李某医药费等各项费用约9000元。李某认为自己在为张某提供劳务期间受伤,张某应当承担因此支出的各项费用。张某则认为,李某不到工地安排的厕所,而到距离工地较远的厕所,其受伤位置不在工作范围之内,属于擅自离岗,且其离开工地时没有请假,所以不同意进行赔偿。经协商未果,李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承担因受伤而支出的各项费用。
【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李某在工作过程中入厕,应属于提供劳务的范畴。本案被告张某应到为提供劳务者提供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被告虽为女工安排了专门的厕所,且距离工地较劲,但应当考虑到保护女性隐私及方便使用。因其提供的厕所不利于保护女性隐私及使用方便,故被告张某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原告,入厕时未到被告指定的厕所,而是到距离工地较远的厕所入厕,且在入厕过程中,因没有看清脚下情况,踩到塑料袋而摔倒受伤,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对自己摔倒受伤应负主要责任。最终,法院酌定被告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90%的责任。
【法官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为原告提供了指定厕所,原告没有到指定的厕所,在去距离较远的厕所时,因摔倒受伤,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承担责任,原因在于被告为原告提供的厕所不适合女性需要;被告则认为已经为原告提供了厕所,而原告不去,被告没有责任,且原告是自己摔倒受伤,并非提供劳务时受伤,其不应当承担责任。
首先,原告到别处厕所,是否属于提供劳务期间?根据相关规定,在正常上班提供劳务及在上下班途中的合理区间,应当认定为工作期间,此期间劳动者受伤,劳动者可以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也就是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及工作原因,是认定工伤的必要条件。依照此观点推理,劳动者在工作期间上厕所,是为了更好地提供劳动,亦应认定为工作期间。本案中被告指定的厕所因为没有考虑到女性职工的心理感受,所以原告才到其他厕所,应当认定为是在提供劳务期间。
其次,雇主为雇员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是雇主应当承担的义务,包括应当为雇员提供合适的厕所。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是用人单位或者雇主应尽的义务,雇主提供的劳动环境应当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部门规章等规定的要求,保障每名劳动者的人身财产安全。作为厕所的提供者,除应当考虑安全外,还应当考虑是否有利于保护女性员工的隐私、考虑到其心理感受,如果不注意这些问题,女性员工有权利拒绝到该厕所。所以,本案中被告存在一定的过错,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受伤,主要在于其自己的疏忽大意而摔倒受伤,所以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在此,提示雇主要严格按照相关规定为雇员提供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工作环境,防止因为工作条件不符合规定而给雇员在工作期间造成伤害,引发纠纷。
(来源:北京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