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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据22岁的张女士称,2017年2月14日,她开始供职于一家房地产中介公司,月工资3000元,次月10日发放上月工资,2017年3月10日,该公司为其发放了第一笔工资。工作期间,该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随后,张女士于2017年10月28日离职。
2018年1月4日,张女士就她与就职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等问题向北京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一、确认2017年2月14日至2017年10月28日张女士与房地产中介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房地产中介公司支付张女士2017年3月14日至2017年10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000元。
2018年3月15日,房山仲裁委支持了张女士的仲裁请求。
房地产中介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房山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该公司与张女士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10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该公司无需支付张女士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结合张女士的工资标准及仲裁申请请求,依法作出判决:确认房地产中介公司与张女士于2017年2月14日至2017年10月28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房地产中介公司应支付张女士2017年3月14日至2017年10月2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000元。
本案中,虽入职申请表上涉案房地产中介公司填写的同意张女士入职时间为2017年3月1日,但结合双方一致认可下开支的工资支付方式,以及某公司于2017年3月10日为张女士发工资的情况可知,张女士入职时间是2017年2月。
此外,张女士主张其2017年2月14日入职某公司,与她填写的入职申请表时间能够相互印证,故法院认定双方自2017年2月14日起建立劳动关系。结合张女士的离职时间,法院依法确认双方于2017年2月14日至2017年10月28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法官释法】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本案中,房地产中介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非张女士所签,入职申请表仅显示有张女士个人信息、求职意向和工作经验等信息,不具备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等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房地产中介公司与张女士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该房地产中介公司应当支付张女士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来源:北京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