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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4年3月起,杨某入职一家装卸公司,从事水泥包装工作。由于整天和粉尘接触,加之防护措施不到位,杨某时常感到呼吸不畅,肺部难受,两年之后,杨某病情加重,被送往职业病防治院治疗。经诊断,杨某已经患上尘肺二期。随后,经杨某申请,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杨某所患职业病为工伤,又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杨某的伤残等级为伤残四级。
让杨某意想不到的是,装卸公司为了节省开支,从未给他缴纳工伤保险。同样措手不及的,除了杨某,还有装卸公司老板夫妇。他们后悔当初为贪小便宜,没给杨某缴纳工伤保险,现如今,装卸公司不得不独自承担因此产生的全部工伤赔偿,算下来估计得有一百多万元。
反复琢磨之后,装卸公司老板夫妇想到了个歪招:“自己的装卸公司也是小本经营,要是把这一百多万元赔给杨某,也不剩什么了,还不如尽早把公司注销,让他杨某无处去要钱。”主意打定后,老板夫妇申请注销装卸公司,还瞒着杨某,进行了清算。
2018年3月,杨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时才发现,装卸公司已经被注销,自己却一直被蒙在鼓里。于是,杨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原装卸公司老板夫妇赔偿其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医疗补助金共计126万元。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原装卸公司老板夫妇赔偿杨某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医疗补助金费用共计126万元。
一审宣判后,原装卸公司老板夫妇提起上诉。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案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杨某在被诊断为职业病后,装卸公司进行了注销,装卸公司老板夫妇作为公司股东、清算组成员,在明知杨某患职业病,是享受工伤待遇的主体,装卸公司系工伤待遇赔偿义务人的情形下,在公司清算过程中却未按相关规定告知杨某作为债权人进行债权申报,导致杨某未及时申报债权获得工伤待遇赔偿,故装卸公司老板夫妇作为原装卸公司股东、清算组成员,应当共同承担杨某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
【法官寄语】
参加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它既能为职工在遭遇工伤之时提供保险待遇,又能有效分担企业因工伤事故面临的赔偿责任。经营者切莫图一时小利,陷企业于巨额赔付风险之中;更莫抖一时机灵,妄图通过恶意注销的方式,逃避应当承担的赔偿义务。毕竟你逃或不逃,责任就在那里,终究无法回避。
(来源:重庆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