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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2年,晓燕从医科大学毕业,回到家乡,通过公开招聘,进入县医院临床岗位工作。双方签订聘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入职医院后,晓燕立足本职工作,不断钻研业务。几年之后,已成为医院里的青年骨干,受到大家的一致好评。
2016年,县医院计划选派一名医生到市医院进修培训。年富力强、表现优异的晓燕成为主要人选。经过层层考核,晓燕最终获得了这次进修学习机会。进修时间为2016年5月到2016年11月,进修费用2.3万元由医院全额负担。由于担心晓燕学成归来后过早离职,给医院带来损失。
在晓燕临行之际,医院与其签订《专业技术培训协议》,约定培训结束后,晓燕必须在县医院工作满5年才能调动或应聘到其他医疗单位,否则要支付违约金10万元。
2017年7月,劳动合同期限届至,县医院向晓燕发出《续签聘用合同通知书》。而此时的晓燕决定离开县医院,到更大平台发展。晓燕拒绝了县医院续聘请求,并且提交了辞职申请,于2017年9月11日离职。县医院认为,根据《专业技术培训协议》,晓燕服务期未满就辞职,应当依约支付违约金10万元。双方对此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县医院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裁决晓燕支付县医院违约金8万元。晓燕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不支付县医院违约金。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晓燕支付违约金1.9万元。县医院不服,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约定的服务期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服务期满;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结合本案】
本案中,晓燕与县医院之间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7月20日至2017年7月19日,而服务期为2016年11月4日至2021年11月3日,晓燕2017年9月11日离职时虽然劳动合同期满,但尚在服务期内,故晓燕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由于《专业技术培训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10万元高于县医院所实际支付的培训费用2.3万元,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违约金应调整为2.3万元。双方约定的服务期为5年(即60个月),晓燕已履行的服务期为10个月,故晓燕还应支付的违约金为尚未履行的50个月服务期分摊下来的培训费用,遂判决晓燕支付县医院违约金1.9万元。
【法官寄语】
择业自由权虽是劳动者的一项基本权利,但劳动者在行使该项权利时,要谨记任何权利都是有边界的,如果随意失信、“任性”毁约,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为防止专业人才跳槽,损害自身权益,在与劳动者订立服务期协议时,亦应依法合理约定违约金数额。
(来源:中国普法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