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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某股份公司是上市公司,荣某广东公司是荣某股份公司的子公司,D公司是荣某广东公司的子公司。王某于2013年7月16日入职荣某股份公司,2014年5月被公司安排借调到D公司工作,2014年9月2日与D公司签订合同期限至2017年9月2日的《劳动合同书》。2015年1月16日,荣某股份公司决定将荣某广东公司和D公司成建制合并,D公司由荣某广东公司经营管理,但不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同年2月2日,荣某广东公司向其工会委员会及D公司工会委员会发出《关于荣某广东公司与D公司合并后部分人员裁减的告知函》:决定裁员20人,王某名列裁员名单。
荣某广东公司和D公司工会委员会分别复函:同意裁员的决定。2015年3月3日,荣某广东公司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人社局)提交《荣某广东公司与D公司成建制合并后对部分员工裁减的申请》。次日,人社局作出批复,同意荣某广东公司的裁员申请,要求做好解除劳动关系的员工补偿等工作。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D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与王某之间劳动关系的行为。本案中,虽然荣某广东公司与D公司已成建制合并,但该合并属于公司内部管理事务,在法律上两者仍然为互相独立的法人,且D公司并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故与王某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仍然是D公司。虽然荣某广东公司已向其所在地的人社局提交裁员申请并得到批准,但该批复的效力不及于D公司。D公司在裁员前共有员工90人,被裁减的20人中,属于D公司员工的有13人,超过了企业员工总数的百分之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D公司应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将裁减人员方案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D公司虽然向其工会委员会发出裁员告知函,但未履行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的义务,违反了上述规定,其与王某劳动合同关系的解除就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判决D公司向王某支付经济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