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患病企业解散 出资人依法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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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二, 2019, 十月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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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欧某自2006年起在原潼南县玉溪镇金堆村的砂石厂从事打碎石工作。2016,欧某被确诊为尘肺病。2017,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欧某患有职业性矽肺二期,潼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欧某为工伤,其伤残等级为伤残四级。

工人因工作患有职业病并认定为工伤的,用人单位理应赔偿,可企业被注销了又该如何是好?

该砂石厂于20131023日注册登记成立并取得营业执照,负责人及出资人均为陈甲。201611,玉溪砂石厂决议解散并注销登记。

经欧某申请,重庆市潼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8月出具仲裁裁决书,载明“申请人欧某与被申请人潼南县玉溪镇玉溪砂石厂于20131023日起劳动关系成立”。2017720,欧某向潼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后该委员会出具《逾期未受理证明书》。欧某起诉至潼南法院,要求陈甲、陈乙共同向自己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审理

潼南区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诊断为职业病并认定为工伤的,其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

本案中,欧某与玉溪砂石厂的劳动关系于20131023日起成立,但玉溪砂石厂未给欧某参加工伤保险,故应向欧某一次性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因玉溪砂石厂已经决议解散并注销登记,根据法律规定,其责任依法应由出资人陈甲承担。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陈甲向原告欧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津贴、停工留薪期工资、劳动能力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605974.64元。因欧某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陈甲、陈乙共同出资经营玉溪砂石厂的事实,法院不予支持由陈乙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

(来源:法制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