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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受骗,在未经向有关人员请示并经过批准的情况下,向案外人转账汇款,导致公司遭受经济损失,该公司遂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起诉要求该工作人员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相应利息。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判决公司、个人对于公司的损失各自承担30%、70%的责任。双方均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属劳动争议纠纷,就本案争议应先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人民法院不应直接受理,故裁定驳回公司的起诉。
【基本案情】
杨某为某公司的人事经理。2016年8月1日,杨某将公司存款90万元汇转于案外人。同日,杨某向北京公安局报案。关于汇款的具体过程,杨某自述:2016年7月27日,杨某接到一个名称为“赵宇”的人的邮件,让杨某加一个qq群,据说是总公司下属的财务群。杨某在2016年8月1日加入了该群。之后,署名为“赵宇”的人询问公司账户情况并要求杨某分两次汇款共计90万元。后,杨某被移除该财务群。2016年8月3日,某公司与杨某签署《关于八月一日公司被网络(电信)诈骗九十万情况概况》,主要内容为杨某对外汇款两小时之后方向某公司陈总报告,此前的资金转账都需向陈总提前申报,得到微信、短信或电话同意批准后,方可进行转账等。刑事案件处理未果,某公司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起诉要求杨某赔偿其经济损失81万元及相应利息。经询,杨某自述陈总让其负责工资核算和发放,发工资的时候,公司银行U盾交于杨某,转款完毕后归还。某公司自述银行U盾平时放在陈总抽屉中,杨某随时可取,用完后归还。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作为某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部分财务工作,其理应知晓一名财务人员在相关工作岗位的工作职责和流程要求。杨某明知在资金划拨前应向有关人员请示并经过批准,但在犯罪嫌疑人通过即时通讯软件向其发出汇款指令时,其却未及时与公司相关负责人沟通核实情况,草率的向他人汇款,未尽到一名财务人员的审慎注意义务,其行为构成重大过失,理应就此给某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某公司与杨某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二者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于杨某有管理之责,如因管理松散,以致杨某履行职务过程中因重大过失而导致某公司产生损失时,某公司应承担管理不当的法律责任。通过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某公司确实存在财务制度不健全、对于银行授信工具U盾管理不严的问题,就此过错,应当减轻杨某的责任。最后,对于杨某主张应当先刑后民的辩解意见,法院认为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故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法院认为,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针对某公司的损失,由某公司与杨某各自承担30%、70%的责任。对于某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鉴于其本身存在一定过错,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本案程序上是否需要先经刑事处理。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杨某于事发当日即向公安机关报案,该刑事案件并不涉及对杨某的行为性质和责任的认定。因此,本案与刑事诈骗案件确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刑事诈骗案件的审查结果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杨某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亦不以刑事诈骗案件的侦查结果为判断依据。因此,杨某上诉主张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并等待刑事诈骗案处理结果,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属侵权责任纠纷,还是劳动争议纠纷,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还是适用调整劳动关系的相关法律法规处理。法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相关法律规定调整的是一般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纠纷。劳动关系相关法律、法规调整的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劳动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中产生的争议等。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事发时杨某与某公司处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杨某系某公司工作人员,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杨某从事的财务工作包含将某公司款项对外转账的工作内容,该转账行为系杨某在工作期间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转出财产系用人单位的财产。故本案所涉争议系某公司与杨某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就杨某履职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发生的争议,而非平等主体之间因一般民事侵权行为引发的争议。因此,本案争议属劳动争议纠纷,应当适用调整劳动关系的相关法律、法规处理。一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对本案予以处理不当,法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某公司未就本案争议先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人民法院不应直接予以受理,故本案应当裁定驳回某公司的起诉。故撤销一审判决,裁定驳回某公司的起诉。
【法官提示】
劳动关系相关法律、法规调整的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劳动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中产生的争议等。此类案件事发时双方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负责提供生产资料和劳动条件,享有劳动者的劳动成果,劳动者按照履行劳动合同约定付出劳动并获得一定收益,在此期间,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此类案件应就该争议先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人民法院不应直接予以受理。
(来源:北京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