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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衡阳市石鼓区雁城味道饭店于2014年1月14日核准登记,被告李某为其经营者。2017年7月10日,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鼓分局莲湖工商所应被告李某提交的注销登记申请,作出(石鼓)登记个注核字[2017]第4445号准予登记通知书。
原告进入被告经营的衡阳市石鼓区雁城味道饭店担任厨师一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7年5月17日向被告经营的衡阳市石鼓区雁城味道饭店寄送告知书和解除劳动关系确认书,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购买了2017年4月和5月的工伤保险,在2017年3月和4月的工资中共扣除技术保密费400元,且未结清2017年5月的工资。
后原告以申请人身份向衡阳市石鼓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5月17日解除;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9 500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000元;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7年清明节和五一节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用6天共计2500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5月份工资2000元;6、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技术保密费400元。2017年7月28日,衡阳市石鼓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衡石劳仲案字[2017]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314×1.3=3008元;三、被申请人返还扣除申请人的技术保密费400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5月份未结清工资1200元;五、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14元;六、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会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衡阳市石鼓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为此诉至法院。
【调查与处理】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对各焦点问题分析如下:
(一)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时间问题。原告称其是2016年6月4日进入被告处工作,而被告仅认可原告为2017年3月5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无证据证实是在2016年就进入被告处工作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员工登记表虽然比较模糊,该表应存于被告处,被告拒不提供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对该表予以采信。但该表上同样没有原告的入职时间。从原告提供的支款条来看,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即向被告支工资300元,时任被告店长的唐焌高在支款条上签名,可证明原告在2月即在被告处工作。故本院酌定双方确定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7年2月1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2017年5月17日。
(二)原告平均工资数额。原告在仲裁时主张其平均工资为3950元,被告则提供了工资表。因工资不是通过银行发放,而是由原告直接在被告财务处领取,原告现提供的录音内容模糊,且和店长唐焌高的通话中所提及的工资额也与原告所述不一致。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工资表,故以现有的工资明细确定,则3月工资为2283元,4月工资为2745元(未扣减技术保密费),平均工资为2514元。
(三)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自原告入职后,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称是因原告提供假的身份证后拒绝签订劳动合同,责任在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未按法定程序处理,仅凭衡阳市乡味楼餐饮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认定本案系原告不愿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自2017年3月起计算即2514×2.5=6285元。
(四)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被告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的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等,被告的违法行为导致原告在2017年5月17日直接书面寄送“告知书”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的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0.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即2514×0.5=1257元。
(五)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根据我国劳动法相关规定,法定节假日不适用调休,劳动者法定节假日加班用人单位需向劳动者支付三倍的工资。被告对原告在2017年清明节、五一国际劳动节加班的事实并未否认,只认为“加班工资以全勤奖形式发放”。本院认为,全勤奖不能替代加班费,且根据工资明细,被告向原告发放的4月份全勤奖仅为60元,明显过低。被告应按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1156元。
(六)保密费及5月份工资问题。被告于2017年3月和4月共扣除原告技术保密费400元,此项扣款缺乏法律依据,应予返还。被告认可与原告2017年5月份工资尚未结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月份工资1257元。
【法律分析】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李某支付原告罗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285元;
(二)被告李某支付原告罗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57元;
(三)被告李某返还扣除原告罗某的技术保密费400元;
(四)被告李某支付原告罗某2017年5月份未结清工资1257元;
(五)被告李某支付原告罗某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 1156元;
(六)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罗某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向法院提交了2017年1月至5月份的工资发放表,以证实罗某的入职时间,罗某未提出其他证据予以推翻,故该工资表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工资表显示原告领取工资的时间是2017年3月至4月份,再结合罗某于2017年2月28日向李某经营的雁城味道店支取300元工资的支款条,一审认定罗某与李某之间确定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7年2月1日,本院予以确认。因罗某在李某处工作时间为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5月17日,且罗某的月平均工资为2514元,据此,一审判决李某向罗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285元、经济补偿金1257元、加班工资 1156元及2017年5月份工资125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罗某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6年6月4日及李某应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39 5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000元、2017年清明节和五一节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500元、5月份工资2000元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一、二审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及工资应如何采信。确认这两点,则劳动者请求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等均能明确。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按照证据规则,酌定双方确定劳动关系的时间和工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前提在于运用证据规则积极查清事实,依法依规运用法律。在生活中,还有不少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通过此案,也提醒广大劳动者要注意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入职时要求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未订立时要将员工登记表等能证实入职时间的依据选项填写完整并存底。薪酬通过口头或书面形式进行明确。
(来源:中国法律服务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