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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小田在一家足浴馆上班,负责人员招聘工作。这天,小田和同事一同外出,在一个广场上摆起了招聘展位,准备招聘一批员工。
中午时分,小田想去上厕所,就匆匆离开展位。寻找一会儿后,小田没有找到公共厕所,此时,他注意到附近有一处工地,便想着到里面找厕所。小田进入工地后,在一栋未完工的楼房底层发现一道小门。谁承想,门后是一个电梯井,小田推门而入,双脚踩空,坠落井底。经诊断,小田胸部和腰部多处骨折和挫伤。
住院20多天后,小田伤愈出院。随后小田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经审核,认定小田此次受伤属于工伤。足浴馆不服,认为小田在工作期间离开岗位,外出上厕所发生事故,与执行工作并无关系。而且,小田贸然前往工地上厕所,对事故发生也存在过失。因此,小田此次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于是,足浴馆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工伤认定。
酉阳县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足浴馆的诉讼请求。足浴馆不服,提起上诉。市四中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案说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据此,除了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均应认定为工伤。而职工在工作过程中为解决或满足其必要的生理需求的行为,如上厕所、喝水、吃饭、休息等,是劳动者能够维持生理机能正常运转,维护正常工作状态所必须的条件,亦是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权的一部分,依法应当受到保护。故职工在工作过程中为解决或满足其必要的生理需求而遭受的意外伤害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
本案中,小田受用人单位安排,在外从事招聘工作期间,因上厕所而误入电梯井遭受人身伤害。小田在工作过程中上厕所是为了解决其必要的生理需求,应视为工作的合理延伸,在此过程中遭受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虽然小田在未完工的施工场地上寻找厕所,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但该过失不属于上述规定的排除认定工伤的情形。故小田受到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法官寄语】
工伤保险制度是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而建立的一项重要制度。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无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还是企业,都应当遵循工伤立法的本意,以客观事实为基础,充分考虑职工作为自然人主体的正常需求,做到工伤认定合法,企业担责合理。
(来源:市四中法院 作者:黄瑶 周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