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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速递】
2012年罗某某经招考被聘用为某区人民医院口腔医学岗位的工作人员,双方签订《外出读书学习协议》约定:“四、乙方学习期满后,必须为甲方在原工作岗位连续履行服务期五年……五、乙方在学习期内终止学业且不回甲方工作,甲方有权追回学习期间向乙方支付的所有费用”。罗某某学习期间,某区人民医院向罗某某发放了工资并缴纳五险一金。
2015年10月,罗某某到重庆职业病防治医院上班,于2015年12月完成编制调动。2015年12月16日,罗某某向某区人民医院出具《欠条》和《申请书》,其中《欠条》载明,罗某某欠医院87886.00元,承诺于2018年12月30日前还清;《申请书》载明,罗某某因个人原因工作调动,欠医院2012年9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发放的工资、保险、公积金及各项补助共计97886.00元及2012年9月借款20000.00元,共计117886.00元,因经济较困难,申请分期还款,即2015年12月还款30000.00元,余款87886.00元,于2018年12月30日前还清。2019年某区人民医院提起诉讼,要求罗某某向其支付欠款87886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罗某某就学习期间工资、保险、公积金及各项补助出具了《欠条》,但某区人民医院系罗某某的用人单位,且罗某某的外出学习系事前征得了某区人民医院的同意,因此,某区人民医院依法负有向罗某某支付相应劳动待遇(包括工资、保险、公积金及各项补助)的义务。某区人民医院因罗某某工作调动原因要求罗某某退还学习期间的工资、保险、公积金及各项补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该院对某区人民医院要求罗某某支付学习期间的工资、保险、公积金及各项补助欠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
二审法院认为,某区人民医院要求罗某某返还其脱产学习期间发放的费用确系双方的约定,且罗某某出具了欠条,但是,经二审补充查明,医院要求罗某某返还的费用为罗某某学习期间向其发放的基本工资、非生产性福利待遇以及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基本工资及非生产性福利待遇是罗某某在学习期间的基本生活保障,医院要求返还该笔费用,有违公平原则和劳动法的规定;某区人民医院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劳动者罗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要求罗某某返还,亦于法无据。遂判决驳回某区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
【法官说法】
我国劳动法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事业单位因工作人员违反服务期约定,要求工作人员按双方签订的协议返还在学习期间向其发放的相关费用的,若该费用系工作人员的基本生活保障,则有悖于劳动法最低工资保障制度,不予支持。
(来源:市三中法院 作者:南洪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