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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速递】
2016年9月15日,钱某某到某混凝土公司从事泵工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第二条工作岗位约定:“1.根据甲方工作需要,乙方同意从事泵工岗位工作。2.甲方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及乙方的能力、表现调整乙方的工作,乙方有反映本人意见的权利,但未经甲方批准,乙方须服从甲方的管理和安排。”2018年6月15日公司安排钱某某跨区县到另一搅拌站工作,2018年8月28日,钱某某未经允许回到公司总部,期间一直在公司提供的宿舍吃住,直至解除劳动合同。
2018年8月30日,公司安排钱某某到其他岗位上班,钱某某拒绝到岗,2018年9月6日,公司以文件的形式认定钱某某的行为系旷工,责令作出书面检讨并处罚款200元,将其工作岗位由泵工调整为砼运输车驾驶员。因砼车驾驶员的工资相比泵工的工资有较大降幅,钱某某不同意该调整,未到新岗位报到,也未回原岗位工作,期间断断续续到公司行政办申诉。2018年9月13日,公司以钱某某无故连续旷工16天(从2018年8月28日至2018年9月12日),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制度为由通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钱某某不服,申请仲裁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钱某某的请求,钱某某遂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混凝土公司单方调整钱某某工作岗位的行为不当,但钱某某在接到公司调岗的通知后,既不回原有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工作,又未到新岗位报到,也未采取正当方式维权,且在公司明确告知其未到岗的行为构成旷工并作出处罚决定后,仍然采取不到岗的消极方式予以对待,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关于劳动纪律的规定。公司解除与钱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钱某某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钱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公司违反劳动合同约定调整工作岗位,既未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又非因订立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为之,故公司二次调岗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钱某某不服调岗决定,多次到公司行政办交涉,但该公司一直未对其诉求以恰当方式回应。因钱某某一直吃住在公司,其不回原岗位工作也未到新岗位报到的行为不宜认定为旷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钱某某不能胜任原应聘的泵工工作,经调岗后无故旷工16日,但并未举示不能胜任原应聘的泵工工作的证据,且旷工16天的事实也不能成立。故,该解除行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某混凝土公司应支付钱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法官说法】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工作岗位属于劳动者在求职时所考虑的重要因素,用人单位调整工作岗位时应与劳动者协商并符合合法性和正当性原则。劳动者有正当理由反对,未到新岗位报道的,不能认定为旷工;对劳动者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已作出处罚的,不能再基于该事实予以二次处罚。
(来源:市三中法院 作者:刘继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