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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骚扰”是一种隐性侮辱,受害者通常受困于“脸面”或个人隐私而忍气吞声。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以及女权意识的觉醒,“性骚扰”逐步从道德范畴抽离成为了法律概念。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条对“性骚扰”的民事责任与单位预防义务进行了明确规定:“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
【案件回顾】
某经纪公司与张女士签订了《演员经纪合同》,约定由该经纪公司作为张女士的全球独家经纪人提供经纪服务,合同还约定该经纪公司应当为其提供相应的工作条件和保护。合同签订后,经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老刘经常给张女士发微信、打电话,从起初的日常关心到后来的表达好感,张女士明确拒绝了老刘的表白。但老刘仍未停止,不仅发送更加露骨的微信,还威胁张女士一旦谈了男朋友,将不遗余力的毁了他们二人。老刘的长时间骚扰和纠缠对张女士造成了极大的困扰,日渐烦躁,后医院诊断张女士患抑郁症。因无法继续完成演艺工作,张女士向经纪公司发送《解约通知函》要求解除双方合同关系,经纪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该演员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违约金和其他损失1000余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女士患抑郁症与老刘的骚扰行为有一定因果关系,骚扰行为的实施者老刘系经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其行为必然对《演员经纪合同》的履行造成影响。合同履行过程中,张女士因老刘的骚扰行为患抑郁症,证明经纪公司未对该演员尽到保护责任,经纪公司在相关合同条款的履行上构成违约,故该演员发送《解约通知函》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合同关系。此外,老刘系有家庭之人,应具有基本的家庭责任意识,其对婚外异性展开持续的追求并最终演变成骚扰的行为突破了道德底线,其行为亦不利于影视行业的健康发展,法院对其相关行为予以谴责。
【法官说法】
禁止性骚扰是《民法典》人格权编的一大亮点,细化并填补了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
一、规定“性骚扰”的认定标准
性骚扰首先在主观上违背了他人意愿,亦违背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而从性骚扰的行为要件来看,《民法典》对性骚扰的行为方式进行了列举式和概括式相结合的规定,在我们通常理解的言语和肢体行为之外,明确了利用文字、图像进行性骚扰亦是被禁止的行为。这种较为详细的规定方式,可以明确性骚扰的界定范围,加强了对受害方的保护。
二、明确“性骚扰”应承担的责任
《民法典》规定,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性骚扰的行为人给对方造成了身体和健康上的损害,有的甚至会造成受害方长期心理阴影。如受害方因受性骚扰患病并进行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可作为损失向行为人主张。
三、设置救济机制“防火墙”
案件中,某经纪公司本应为旗下艺人提供相应的保护,而其已婚的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却对艺人实施长期性骚扰,甚至导致被骚扰对象患病。对于此种情形,《民法典》规定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和制止性骚扰行为。这就意味着单位负有采取合理措施提前预防以及及时制止的责任,从制度规范层面,单位对劳动者、学生等人员负有保护义务,为“性骚扰”设置公力救济的通道。
我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和谐的价值目标和友善的公民基本道德。《民法典》对于禁止性骚扰的规定,积极引导个人以友善的行为方式处理人际关系,同时也完善了人格权的保护及救济机制。从《民法典》开始,明确了我国全面建立反性骚扰机制的要求,从法律层面,打击、震慑性骚扰行为,同时规定单位预防义务,正确引导了企业用工、校园环境、演艺行业等领域的健康发展,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起到了积极作用。
(作者:朝阳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