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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农民宋某系1959年12月生人,于2004年1月开始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向某社保中心缴纳养老保险费。2020年2月,宋某向社保中心申请发放基本养老金,社保中心于同年3月开始向宋某发放。同年6月14日,宋某请求社保中心补发“2020年1、2月份的基本养老金”。社保中心答复宋某:虽然其于2019年12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于2020年2月才申请办理退休,根据该省《关于当前养老保险工作中若干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中“企业职工达到正常退休年龄或缓退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其退休时间从其达到正常退休年龄或缓退年龄之月起计算。职工到达正常退休年龄或缓退年龄后,单位未及时申报的,其养老金从单位正式申报的次月起纳入统筹”的规定,2020年1、2月份的基本养老金不能予以补发。
【分歧】
灵活就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其基本养老金的领取时间,应当以达到退休年龄时为准还是以申请时为准?
一种意见认为,退休是依申请的行为。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由用人单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被批准退休的,社保经办机构才核定其基本养老金予以发放。故参保人员因其自身原因怠于申请退休的,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至申请前的基本养老金不能予以补发。
第二种意见认为,灵活就业人员没有用人单位,无需经过退休审批,不存在退休审批次月才核定并发放基本养老金的问题。故应自其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即应支付,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至申请前的基本养老金应予补发。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应当准确界定社会保险法与劳动法的关系
根据劳动法第一条的规定,劳动法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一条的规定,社会保险法的立法目的是“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不难看出,二者的立法目的、调整范围均不相同。社会保险法不是劳动法的下位法,劳动法对社会保险法不具有统领作用。
二、灵活就业人员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无需“退休审批”
以职工身份参保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退休,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劳动者因年老或因工、因病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退出工作岗位。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的规定,男职工年满6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就达到了退休年龄。
退休须经用人单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源于计划经济时期的国有企业退休管理制度。社保经办机构则根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的参加工作时间和缴费年限核定并支付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职工的基本养老金自退休审批次月发放的规定,考虑的是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的国有资产性质,适用于有工作单位的劳动者。并且,如果用人单位未及时申报退休的,职工仍然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享受劳动报酬,其财产权益不受影响。如果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开始发放基本养老金,则会发生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至审批退休期间既享受劳动报酬、又享受退休待遇的情况。
灵活就业,是与在用人单位正规就业相对而言的就业状态,主要是指在劳动时间、收入报酬、工作场所、保险福利、劳动关系等方面不同于建立在工业化和现代工厂制度基础上的传统主流就业方式的各种就业形式的总称。灵活就业人员没有正式的用工单位,不是劳动法所指的劳动者。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保的,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之日并非“参加工作”之日。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具有非强制性和储蓄性的特征,多缴多得,更类似于行政协议性质的年金保险契约。故灵活就业人员不存在实质意义上的办理退休手续,也不能法外设置一个“退休审批”的前置程序。
因此,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其中,并没有经“审批退休”的前置条件规定。
三、灵活就业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条件
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该法第十六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该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
根据上述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只需满足以下两个条件:1.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累计缴费满15年。达到条件之时即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时间起点,故其申请前的基本养老金应予补发。不及时让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违反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将致其不能从社会保险制度中依法获取应当获取的权益。
综上,无论是从社会保险法的立法宗旨考虑,还是从尊重保险契约角度考虑,参加养老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不存在其他不应当享受基本养老金法定情形的,即应享有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法定权利,具有核定并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法定职责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自其符合条件之日起核定并支付基本养老金。减损参加养老保险灵活就业人员依法应享有的基本养老金,缺乏法律依据,与立法宗旨相悖,明显侵犯参保人的合法权益。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单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