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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
股东基于股东间约定兼任公司高管,参与用人单位经营管理的,其与用人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胡某自称其于2018年3月1日入职某食品公司任CEO,双方于2018年2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食品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胡某是作为公司的股东进入公司,双方之间并非劳动关系。此后,胡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经审理认为,胡某主张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其利用职务之便自行签订,其通过股东之间的约定在某食品公司担任CEO职务,双方并未形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胡某与食品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法官释法】
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等权利,股东间协商担任公司管理职务,也是常见的公司内部组织管理形式。从选任的角度看,股东担任公司高管系基于股东之间的约定,其与公司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从风险负担的角度看,胡某持有食品公司股份,参与经营管理,理应承担经营风险,不能因公司未获利,而主张其应获得劳动法的保护,使得风险收益转化为一般劳动者固定的劳动报酬。
因此,仅从股东参与公司的日常行政事务管理和决策等外在特征,不能判断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必然存在劳动关系。
【案例2】
公司高管负责管理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无需支付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
温某于2010年8月1日入职某公司任副总经理。2011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1月11日,公司作出《人事变动通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此后,温某诉至法院要求公司支付2010年至2011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
公司提交了面试成绩评定表、保险办理申请表、员工离职申请表及员工离职交接表等证据,用于证明温某作为副总经理主管人事工作,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是其工作职责。法院审理后认为,温某作为负责人事管理工作的副总经理,其应当知道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故未支持温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公司高管未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向用人单位主张二倍工资的,可予支持,用人单位能够证明高管的职责范围包括管理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外。但是,对有证据证明公司高管曾向用人单位提出订立劳动合同而被拒绝的,仍可支持该公司高管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
【案例3】
执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公司高管,仍需遵守用人单位的考勤管理规定
符某于2003年11月18日入职公司任高级管理人员。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连续2天或半年内累计3天旷工,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行为,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2016年7月5日,公司向符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中载明:符某在2016年6月12日至7月5日期间累计旷工达12天,严重违反劳动合同约定。
此后,符某以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诉至法院。符某主张其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公司不对其进行考勤管理,故不存在旷工。法院经审理认为,在符某知晓公司有明确的请休假制度的前提下,即使其属于执行不定时工作制的高管,但仍应遵守用人单位的考勤管理规定,故驳回了符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实践中,部分公司高管的工作内容和工作性质较为特殊,执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不定时工作制的目的是通过灵活安排工作时间,从而提高工作效率,虽然没有固定上下班考勤要求,但并不意味可以随意不正常出勤。公司高管在具备管理者身份的同时也具备劳动者的身份,作为劳动者,应当遵守用人单位制定的包括考勤管理制度在内的各项规章制度。
【案例4】
公司股东会的决议程序并非公司高管领取因履行高管职责而获得的报酬的前提条件
徐某于2010年5月24日入职某销售公司,担任总经理、销售总监、董事。2017年2月1日,徐某辞职。后徐某以要求某销售公司支付高管奖金、销售总监提成为由诉至法院。销售公司主张,徐某为公司董事,其报酬事项应由公司股东会予以决定。徐某所主张的报酬未经股东会决议,不应支持。
法院审理认为,徐某主张销售公司支付的高管奖金和销售总监提成属于履行高管职责之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不能以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股东会的决议程序作为领取劳动报酬的前提条件,故销售公司应当支付徐某高管奖金和销售总监提成。
【法官释法】
《公司法》虽然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可以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但该报酬应当是基于《公司法》的规定履行董事职责而获得的对价,不涉及因履行高管职责而获得的劳动报酬。
公司高管以劳动者身份所获得的报酬系劳动法的调整对象,而非《公司法》意义上其履行董事职责所获得的对价,应由劳动法予以调整,不应受《公司法》的调整,无需经过股东会决议程序。
【案例5】
执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公司高管,主张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的,不应予以支持
葛某于2015年7月1日入职软件公司任总经理,2016年3月15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葛某以要求软件公司支付2016年1月-3月期间加班工资为由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葛某系软件公司总经理,属于高级管理人员。在适用不定时工作制的前提下,即使其有延时或休息日工作的情况,也不能当然视为加班,故对葛某要求加班工资的请求未予支持。
【法官释法】
公司高管负责企业日常经营管理事务,由于随时处理各种突发事务和管理之需,工作时间具有不确定性和灵活性。对于公司高管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应当在尊重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基础上,参考工时制度、工资明细等内容合理确认加班工资的支付。如果用人单位与公司高管约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公司高管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的,不应予以支持。
(来源:劳动午报 记者:杨琳琳)
【案例1】
股东基于股东间约定兼任公司高管,参与用人单位经营管理的,其与用人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胡某自称其于2018年3月1日入职某食品公司任CEO,双方于2018年2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食品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胡某是作为公司的股东进入公司,双方之间并非劳动关系。此后,胡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经审理认为,胡某主张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其利用职务之便自行签订,其通过股东之间的约定在某食品公司担任CEO职务,双方并未形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胡某与食品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法官释法】
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等权利,股东间协商担任公司管理职务,也是常见的公司内部组织管理形式。从选任的角度看,股东担任公司高管系基于股东之间的约定,其与公司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从风险负担的角度看,胡某持有食品公司股份,参与经营管理,理应承担经营风险,不能因公司未获利,而主张其应获得劳动法的保护,使得风险收益转化为一般劳动者固定的劳动报酬。
因此,仅从股东参与公司的日常行政事务管理和决策等外在特征,不能判断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必然存在劳动关系。
【案例2】
公司高管负责管理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无需支付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
温某于2010年8月1日入职某公司任副总经理。2011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1月11日,公司作出《人事变动通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此后,温某诉至法院要求公司支付2010年至2011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
公司提交了面试成绩评定表、保险办理申请表、员工离职申请表及员工离职交接表等证据,用于证明温某作为副总经理主管人事工作,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是其工作职责。法院审理后认为,温某作为负责人事管理工作的副总经理,其应当知道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故未支持温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公司高管未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向用人单位主张二倍工资的,可予支持,用人单位能够证明高管的职责范围包括管理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外。但是,对有证据证明公司高管曾向用人单位提出订立劳动合同而被拒绝的,仍可支持该公司高管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
【案例3】
执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公司高管,仍需遵守用人单位的考勤管理规定
符某于2003年11月18日入职公司任高级管理人员。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连续2天或半年内累计3天旷工,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行为,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2016年7月5日,公司向符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中载明:符某在2016年6月12日至7月5日期间累计旷工达12天,严重违反劳动合同约定。
此后,符某以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诉至法院。符某主张其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公司不对其进行考勤管理,故不存在旷工。法院经审理认为,在符某知晓公司有明确的请休假制度的前提下,即使其属于执行不定时工作制的高管,但仍应遵守用人单位的考勤管理规定,故驳回了符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实践中,部分公司高管的工作内容和工作性质较为特殊,执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不定时工作制的目的是通过灵活安排工作时间,从而提高工作效率,虽然没有固定上下班考勤要求,但并不意味可以随意不正常出勤。公司高管在具备管理者身份的同时也具备劳动者的身份,作为劳动者,应当遵守用人单位制定的包括考勤管理制度在内的各项规章制度。
【案例4】
公司股东会的决议程序并非公司高管领取因履行高管职责而获得的报酬的前提条件
徐某于2010年5月24日入职某销售公司,担任总经理、销售总监、董事。2017年2月1日,徐某辞职。后徐某以要求某销售公司支付高管奖金、销售总监提成为由诉至法院。销售公司主张,徐某为公司董事,其报酬事项应由公司股东会予以决定。徐某所主张的报酬未经股东会决议,不应支持。
法院审理认为,徐某主张销售公司支付的高管奖金和销售总监提成属于履行高管职责之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不能以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股东会的决议程序作为领取劳动报酬的前提条件,故销售公司应当支付徐某高管奖金和销售总监提成。
【法官释法】
《公司法》虽然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可以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但该报酬应当是基于《公司法》的规定履行董事职责而获得的对价,不涉及因履行高管职责而获得的劳动报酬。
公司高管以劳动者身份所获得的报酬系劳动法的调整对象,而非《公司法》意义上其履行董事职责所获得的对价,应由劳动法予以调整,不应受《公司法》的调整,无需经过股东会决议程序。
【案例5】
执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公司高管,主张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的,不应予以支持
葛某于2015年7月1日入职软件公司任总经理,2016年3月15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葛某以要求软件公司支付2016年1月-3月期间加班工资为由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葛某系软件公司总经理,属于高级管理人员。在适用不定时工作制的前提下,即使其有延时或休息日工作的情况,也不能当然视为加班,故对葛某要求加班工资的请求未予支持。
【法官释法】
公司高管负责企业日常经营管理事务,由于随时处理各种突发事务和管理之需,工作时间具有不确定性和灵活性。对于公司高管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应当在尊重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基础上,参考工时制度、工资明细等内容合理确认加班工资的支付。如果用人单位与公司高管约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公司高管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的,不应予以支持。
(来源:劳动午报 记者:杨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