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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报载,在一家企业的厨房里,女面点师和厨师长因琐事打架,导致女面点师受伤。女面点师被认定为工伤。企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维持了工伤认定。企业提起行政诉讼,最终法院依法撤销了工伤认定。
法院撤销了 面点师的工伤认定
路女士于2013年3月26日入职青岛高科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公司面点师,负责面点制作发放。刘某某于2013年8月19日入职该公司,工作岗位为厨师长,负责厨房员工管理领取厨房用品等。2014年4月27日,路女士与厨师长刘某某工作期间,在该公司厨房打架,造成路女士受伤。
2014年8月12日,路女士向青岛市崂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该局于2014年9月24日做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路女士为工伤。高科通信公司不服该决定,提起复议。2015年1月20日,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人社局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高科通信公司不服该复议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撤销青岛市崂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
青岛市崂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路女士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认定路女士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无直接关系,维持了一审判决。
梳理本案相关的法律文书发现,路女士与厨师长刘某某打架受伤后能否认定为工伤,与双方动手的原因以及谁先动手有重大关系。
在人社局的调查中,该公司厨房的多名工作人员先后陈述了事发经过,但是因为打架发生的地点为厨房仓库,没有人完整见证打架始末,而当事人双方又各执一词,导致难以认定谁先动手。
对于撤销人社局的工伤认定,法院的判决理由是:在当事人与第三人陈述不一致、证人未见证打架始末的前提下,判定路女士系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受伤、认定其为工伤的决定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
此后,路女士与青岛高科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因医疗费等损失赔偿的问题再度对簿公堂。
关于损失赔偿,法院认为,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刘某某作为高科通信公司的厨师长,负责厨房员工的管理,上班期间,未妥善履行管理职责,因领取钢丝球等工作原因与原告在仓库发生争吵后,在餐厅厨房将路女士打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高科通信公司应对刘某某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路女士未妥善处理工作矛盾,对事件的发生也有过错,应自行承担50%的损失。
最终,法院判决青岛高科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与路女士各自承担50%的损失。
认定为工伤 必须符合相关条例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来看,职工因打架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2)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3)排除受害方故意犯罪等情形。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是很容易认定的,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打架受伤肯定不能认定为工伤的。但是是否为因履行职责在实践中常有争议。
本案中事故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确定无疑,该事故能否认定为工伤的关键在于,是否“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
暴力伤害作为工伤认定中的一种情况,应强调要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因为每个员工在单位上班都有明确的工作内容,如果打架的原因和被害人的工作内容无关,当然打架受伤就不能认定为工伤。如因双方平时的个人恩怨,或者因其他原因的私人报复而引起的打架致伤残等,是不能认定为工伤的。
认定此类工伤案件,关键就是将因个人恩怨所引起的纠纷伤害,与在工作过程因工作环境、工作条件等原因受到意外伤害两种情形区分开来。职工如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应认定为工伤;但如因个人恩怨或因其他原因的私人报复而引起的打架致伤残等,则不能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法院认为,本案中事发原因中领取钢丝球多少只是发生口角的起因,但最后导致打架的主因还是之前两人间的矛盾积累。路女士当天的工作性质是刷碗,路女士并非在刷碗过程中意外受到暴力伤害,其受到的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无直接关系,因此不能认定为工伤。
有故意犯罪等情形 也不能认定为工伤
当然,如果受害人的行为有故意犯罪等情形,也不能认定为工伤。需注意,2010年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之一是“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无疑更加宽松,即使受害者有违反治安管理等行为,只要不是故意犯罪,都不属于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
当然,十六条中规定有故意犯罪等情形是针对受伤者而言的,与加害人的行为是否为犯故意犯罪没有关系。
有人认为打架受伤能否认定工伤,要看冲突过程中是谁先动手,如果是受害人先动手,就不能认定为工伤。因为先动手就是挑起斗殴,履行工作职责与斗殴之间没有必然联系。
其实在工伤认定中,谁先动手尽管也是一个考量因素,但并非决定性的因素。先动手有多种情况,并非一定是蓄意加害对方,关键是双方采取的措施是否相当。
另外,是否有经劝停后再度动手的情节,也是认定此类工伤的一个考量因素。如在某案中,厨师许某与林某虽因清洗劳动工具发生争执,但经同事劝停后再度动手,这个性质就变成一种泄愤行为,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该情形不符合认定工伤范围和视同工伤范围。
如果是互殴性质的,不管是谁先动手,当然都也不能认定为工伤。
(来源:中工网 作者:周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