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后体检 法院判企业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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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一, 2021, 二月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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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处理劳动关系问题,首先应当依据法律,按“意思自治”并不好使,即使双方签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只要“白纸黑字”的协议违反强制性规定,就只能是一张废纸,甚至是“自己挖坑、自己跳”。廊坊的某公司与职业病危害岗位的职工,先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后进行职业健康体检,最终被两级法院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判令其支付该职工双倍经济补偿的赔偿金。

案情

职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 又主张违法解除的赔偿金

200831日,苏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231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书》。苏某的工作岗位为蒸脱工,属于职业病危害岗位。苏某工作至20181113日。

20181113日,某公司就涉及霸州工厂的63名员工经济性裁员,补偿办法为:20181113日解除合同的,按照法定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外,另行支付三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及1个月代通知金;20181117日至20181212日解除合同的,按照法定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外,另行支付二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及1个月代通知金。

  苏某于20181114日与某公司解除合同。同日,某公司支付苏某工资6212.63元、经济补偿金93142元、代通知金4700元、扣减住房公积金376元及代缴社会保险390元、个税13.4元,以上共计103275.23元。

  苏某在解除合同前,月平均工资为6653元。20181218日,某公司为苏某做职业健康体检,体检结果为无疑似职业病,可以离岗。

  苏某申请劳动仲裁,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苏某的仲裁申请。苏某不服裁决,向一审霸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某公司给付苏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6489元。

   一审: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未作出前 劳动关系不能当然解除

  一审法院认为,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即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也应认定无效。本案中,苏某从事蒸脱工,职业危害为其他致尘肺病的无机粉尘、噪声、正己烷。某公司解除与苏某劳动合同时,未对苏某做离职前职业健康体检,虽事后为苏某做了体检,结果为无疑似职业病,可以离岗,但苏某与某公司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中未明确苏某已经知晓,并放弃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权利。故在苏某职业病健康检查结果未作出之前,双方的劳动关系不能当然解除。

  一审法院对某公司以“双方解除行为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法确认,苏某、某公司以20181218日,苏某的职业健康体检之日,为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之日。因某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故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双倍赔偿金。苏某主张工作年限以服兵役时间,即1994121日,为计算其参加工作的起算时间。根据退伍军人安置办法,退伍军人的安置,分为政府安置和自主就业。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的,服现役年龄计算为工龄。苏某并非由政府安排到某公司处工作,而是自主就业,故对苏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某公司应支付苏某经济补偿金为146366元(6653元×11个月×2倍),扣减某公司已经支付的经济补偿金93142元,某公司还需支付苏某53224元。

  霸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1081民初3732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一、某公司与苏某于20181218日起不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某公司给付苏某经济补偿金53224元;三、驳回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职工离岗前未做职业健康检查 即使双方协商一致也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某公司与苏某签署案涉协议时,未对苏某做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即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用人单位也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因某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故苏某主张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其支付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某公司应支付苏某经济补偿金为146366元(6653元×11个月×2倍),扣减某公司已经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97842元,某公司还需支付苏某48524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公司与苏某于20181218日起不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属事实认定。苏某虽未请求确认,但对一审判决亦未上诉,故其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是认可的。

2020526日,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10民终868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如下: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某公司给付苏某赔偿金48524元;三、驳回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权益提醒

  职业病危害岗位的职工离职程序特殊

特定劳动者享有“解雇保护”权利。劳动合同法第42条和第45条规定了“解雇保护”。自202111日起,与民法典同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解除协议违反“解雇保护”无效。最高法院公报案例明确的司法标准:“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即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也应认定无效。”

 

来源:中工网    据《河北工人报》报道 记者 周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