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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1条规定,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对于被解除合同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法第46条规定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的数额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和月工资标准计算。其中,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
因所在公司被责令停业整顿,郑某某被迫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在计算离职经济补偿时,她主张其工资标准为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载明的每月9000元,并按此标准进行核算。公司表示反对,称其每月实际工资仅5000多元,应按此标准进行补偿。
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公司称《收入证明》的内容是郑某某为了方便办理购房贷款自行填写的,郑某某确认其工资表中8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027.78元。因二者差距较大且不符合常理,公司的质证意见比较客观,一审法院遂采信并支持其主张。郑某某上诉后,又被二审法院驳回。
公司停业辞退员工 因为补偿产生争议
郑某某说,她于2018年11月进入公司,并被安排到主操作岗位工作。至2019年12月18日离职,她在公司工作时间为2年2个月。在职期间,双方曾经签订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从2018年1月3日起至2018年12月止。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但公司将其社会保险缴纳至2019年12月。
由于经营出现违规行为,公司被责令暂停营业。因长期处于亏损状态,公司决定自2019年12月18日开始全面停业整顿。除留守人员外,其他员工全部离开岗位并解除劳动合同。此后,郑某某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公司按照9000元/月的工资标准,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仲裁庭审中,郑某某诉称,其在职期间的工资为9000元/月。为此,她提交公司为她出具的加盖公司公章的《收入证明》及2019年11月、12月工资条予以证明。同时,因双方长期未续签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7条规定,应当视为其与公司之间形成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在此前提下,公司以停止营业为借口解除其劳动关系是违法的。
公司辩称,其与郑某某在合同中约定月工资为3300元。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公司曾向其提出续签劳动合同,但被她以种种理由推拖。公司因被责令停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据查明的事实,仲裁机构按照9000元/月的工资标准,裁决公司向郑某某支付经济补偿22500元。
补偿标准相差巨大 法院采信公司主张
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认为,仲裁机构认定郑某某工资收入9000元/月是错误的。其提供的劳动合同、员工工资表等,均可证明郑某某的工资是5157.67元/月。再者,在劳动合同期满前,公司与愿意继续工作的员工都续签了劳动合同,只有郑某某不肯离职又不肯续签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5项规定,在公司维持原劳动合同条件续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郑某某执意不续订合同,公司无需向其支付任何经济补偿。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12月至2019年12月,郑某某的月工资收入为4952.97元至5157.67元不等,其中8个月的工资表中有其签名,并在庭审中予以确认。2019年12月18日的工资条显示,第27、28次发放工资时,郑某某共领到14656元。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公司与郑某某之间只签订过一年的劳动合同,但郑某某在职期间公司一直按月为其发放工资,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应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
本案中,公司被责令停业整顿后决定全面停业,该情形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1条第1款第2项、第4项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可以与郑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相应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1款第4项规定,公司应依法向郑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7条第1款、第3款规定,郑某某在公司工作2年2个月,公司应向其支付2.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且月工资是郑某某在2018年12月至2019年11月这12个月在公司所领取工资的平均工资。在这12个月中,郑某某确认是其本人签名的8个月的平均月工资是5027.78元。虽然郑某某认为2018年12月、2019年4月、11月的工资收入不是其本人的签名,但从这3个月的工资收入看,与其确认的其他8个月的工资基本相符,应确认这3个月的工资收入也属她的工资收入。按这11个月的工资收入计算,郑某某这11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是5040.27元。纵然如此,由于公司不提供2019年2月的工资表,无法准确计算出郑某某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
另外,公司在起诉状中提出郑某某工资收入是5157.67元/月,与郑某某前11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5040.27元基本相符。因未能提供完整工资表的责任在公司,从举证责任的承担及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一审法院确认郑某某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157.67元/月。据此,公司应支付给郑某某经济补偿金为12894.18元。
郑某某称其工资收入应按9000元/月计算,其依据是《收入证明》。但综合其在庭审中确认的是其本人签名的8个月工资的收入情况来看,其在这8个月的平均工资只是5027.78元/月,与此差距较大且不符合常理。而公司在对《收入证明》质证时认为,该收入证明中的内容是郑某某为了方便办理购房贷款而自行填写的,其中郑某某的月收入9000元是不真实的,其月收入应以工资表的收入为准。一审法院认为该质证意见是比较客观、合理的,故不采信郑某某的主张。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公司给付郑某某离职经济补偿金12894.18元。
员工不服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郑某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公司应向郑某某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是多少。郑某某上诉主张的工资标准9000元/月,其主要证据是《收入证明》以及2019年11月、12月的工资单。
因《收入证明》是开具给贷款单位使用的,公司抗辩称该收入是郑某某为买房需要,请求公司开具的收入证明,不是其实际领取的工资,理由较为合理,二审法院认为,仅凭《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其每月实际领取的工资为9000元。
郑某某提供的2019年11月、12月的工资单仅显示其两个月的工资,未显示她的其他月份工资以及其他员工的工资,且据该工资单显示,发放工资的时间均为2019年12月18日,也即是郑某某的离职时间。对此,公司辩称是因其停业整顿后,郑某某有意见,公司老板为解决矛盾,作为个人赔偿的经济补偿金给郑某某的。因从该工资单上不能反映郑某某每月正常领取的工资均在9000元以上,二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鉴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于7月2日判决驳回郑某某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来源:中工网 据《劳动午报》报道 劳动午报记者 赵新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