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打官司未得报酬 “法务科长”诉砖厂要求确认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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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四, 2021, 七月 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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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介绍】

  2017年7月28日,东海县某砖厂(下称砖厂)聘请葛某担任法务科科长,聘书约定任期3年,全权负责工厂停产期间的行政诉讼、纠纷处理,代理工厂相关债权、债务的出庭应诉,参与案件的审理、答辩。同日出具证明:葛某为我厂工作人员。2017年7月31日,该厂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葛某代理砖厂与东海县安峰镇人民政府行政诉讼一案。2019年8月22日,该厂再次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葛某代理其与东海县安峰镇人民政府行政再审一案。

  因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砖厂2017年2月被强制关停,除诉讼代理外,葛某未参与该厂任何相关业务工作。

  由于葛某未领到任何工资,其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与砖厂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其工资。

  法院审理认为:葛某与砖厂建立委托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葛某要求砖厂给付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法官评析】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委托代理关系是指委托人指定、雇用或者委托他人为其提供服务,完成一定的任务,委托人根据受委托人提供服务的数量和完成任务的质量支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

  首先,委托代理关系中代理人的任务是处理委托人的委托事务,代理内容具有临时性,而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任务是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劳动时间具有持续性,在一定时期内保持稳定性。本案中,葛某接受砖厂的安排从事工厂停产期间的法律事务,代理厂方出庭应诉。葛某的工作内容是砖厂委托的专门性事务,且砖厂未安排葛某从事与砖厂经营相关的事务性、连续性的工作,葛某承担的事务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葛某在诉讼案件代理中以砖厂的工作人员出庭应诉,法院对代理人身份的认可不是对劳动者地位的认定,不能直接推论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其次,委托代理人有权独立地处理委托事务,主体之间具有平等性,而劳动者没有独立的支配权,劳动者的行为由用人单位加以决定,受用人单位的支配。本案中,葛某作为代理人参与砖厂的相关诉讼活动,仅在需要时,代理出庭应诉,无需考勤,不受砖厂的制度约束,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性。

  再次,劳动关系具有职业性的特点,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方式比较固定,即定期支付方式,而本案中从葛某提供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待遇显示为“享受副厂长待遇,详见公司2017年7月28日的《承诺书》”,双方对工资待遇没有明确的约定,亦从未实际发放过,报酬支付方式并非按月按时支付,亦不符合支付工资的特征。

 

  (来源:中工网    据《江苏工人报》报道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