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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介绍】
王某与某单位于2018年6月14日签订《聘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五年,试用期六个月,王某在试用期内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2018年7月13日,王某参加了其他单位的考试,通过后进入政审程序,遂于2018年9月11日向某单位提交辞职申请,某单位未同意。
2018年9月18日,王某再次提出申请,后某单位同意王某辞职,并配合王某通过政审。
2018年9月29日,王某向某单位出具承诺书称,承认违反了某单位招聘公告和双方自愿签订的《聘用合同书》的约定,以及诚实守信原则,自愿一次性承担和赔偿某单位重新招聘员工发生的费用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万元。同日,王某向某单位缴纳8万元。
后王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撤销承诺书及某单位返还8万元。仲裁裁决对王某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王某遂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某单位向王某收取8万元实际上就是收取违约金,不符合法定的收取违约金的情形,故判决某单位向王某返还8万元。
【法官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违反服务期或竞业限制义务的,应当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因此,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支付款项的法定情形只有两种,一是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须赔偿损失,二是劳动者违约须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而劳动者的承担违约责任也仅有两种情形:一是在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了专项培训并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时,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二是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
本案中,某单位并未能举证证明王某辞职给其造成了何种损失,且王某解除聘用合同是在试用期期间,并不违反《聘用合同书》中“王某在试用期内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合同”的约定,因此该8万元并非是赔偿某单位的损失。而王某与某单位之间没有竞业限制的约定,某单位也没有为王某提供专项培训,因此本案也不符合需要支付违约金的情形。而综合全案来看,王某在政审过程中需要某单位的配合,某单位又不同意王某的辞职申请,在此情况下,王某向某单位支付8万元,其实是某单位同意王某辞职并配合王某进行政审的对价。某单位利用其优势地位迫使王某承诺支付8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某单位应当向王某退还该8万元。
(来源:中工网 据江苏工人报消息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