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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与实体经济的无缝结合,有效推动了共享经济的快速发展。在手机点餐业务越来越多的情况下,朱培元(化名)成了众多外卖骑手中的一员。起初,他觉得送外卖苦点累点没什么,只要公司按月支付工资就行。可是,当骑车意外摔伤后,他才知道没有劳动关系对个人权益影响有多大。
结合自己入职及平时的工作情形,朱培元认为自己与外卖平台之间很难确认劳动关系。既然如此,他退而求其次,请求确认招聘他的公司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然而,公司不仅否认他的这一请求,还举证证明他本人系注册个体工商户,双方之间根本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审理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应从人格上、组织上、经济上综合认定,只要双方之间存在相应的从属性即可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经查,朱培元虽有个体工商户之名而无个人经营之实,而公司与其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且定期向其支付工资,故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0月8日,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并对此予以确认。
公司躲避用工责任 外卖骑手变个体户
朱培元今年35岁。因没有固定工作,经朋友介绍,他于2019年10月15日入职一家企业管理公司。公司没有与他签订劳动合同,仅与他口头约定在某站点从事送餐服务。工作中,他需要穿戴公司配发的印制有某品牌外卖企业标志的马甲,送餐时使用有统一标志的摩的。
“按照公司安排,他的工作时间按照早班6:30-9:00、午班11:00-13:00、晚班17:00-21:00、夜班21:00-次日1:00进行排班,每天工作时间须达到9小时。”朱培元说,每逢上早班或22:00后不忙时,他要参加公司组织召开的会议,还要将开会的视频发给公司管理人员。
“送外卖需要好的体力和精力。虽然工作不算累,但耗不起的是精力。”朱培元说,在职期间,他每月只能休息2至3天,不上班时须向站点站长请假。他的工作报酬由公司委托一家网络企业按月发放。
朱培元2019年10月、11月、12月的实际获得工资分别为1696.64元、3368.6元、969.56元,2020年1月份的工资为35元。其中两个月工资低的原因,是他2019年12月16日下午在送餐途中不慎摔伤,被送至医院治疗至2020年1月7日出院。受伤后,他未再为公司提供劳动。
“在职职工受工伤后可以享受停工留薪待遇并可获得伤残补助,而我什么都没有。”朱培元说,他要求公司为他申请工伤认定时,公司告知他不行,理由是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认定工伤。
同时,公司还拿出《个人工作室注册协议》《项目转包协议》等证据,证明朱培元早在入职第4天,即2019年10月19日已经注册为个体工商户,其与公司之间是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至此,朱培元才知道,上述协议的内容是由他本人委托公司为其代办个体工商注册,且由其独立承包公司的配送服务业务。其中,还约定其不接受公司任何管理等内容。
个体经营有名无实 用工关系实际存在
回忆当时的委托经过,朱培元说,他只是应公司的要求提供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等信息,整个过程均由公司通过手机操作APP的方式签名的,他本人没有实际签字,也不知晓协议的内容。上述工作室虽然名义上的经营者是他本人,但他从来没有实际经营。再者,其经营场所是一处产业园,且系集群登记。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审理查明,上述两份协议中朱培元的签名均系电子签章,没有他本人的亲笔签字。结合查明的事实,仲裁裁决确认公司与朱培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朱培元入职后到公司服务站点从事送餐工作,并按照公司的要求在指定时间、地点,按指定的方式、形式提供劳动,该劳动内容属于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
另外,朱培元平时的工作接受公司的管理和监督,公司按月向其支付劳动报酬,此可视为朱培元在经济上依赖于公司。从朱培元为公司提供劳务的时间来看,一审法院认为,其已经向公司提供了较为长期、固定的劳务。期间,双方虽然签订了《个人工作室注册协议》《项目转包协议》,但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实际履行,故双方之间具备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实质特征,应认定双方在2019年10月15日至12月16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劳动合同法》第7条、《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判决确认争议双方在相应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人格经济组织从属 应当确认劳动关系
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其理由是朱培元系个体工商户,并按照协议约定以个体工商户身份在灵活用工平台上承接业务。而其公司作为灵活用工平台,仅将相关业务发包在网站上,并不对其进行实际管理。
朱培元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职期间,其接受公司管理,按时上下班,按时打卡,有事需要请假,完全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关系。
庭审中,公司提交某配送软件平台截图一份和骑手端APP使用说明书一份,证明该配送软件是某网络企业研发,朱培元并非与公司发生劳动关系,其通过公司应用的该款配送软件平台获得的业务不属于公司的营业范围,其本人也不受公司的管理。另外,朱培元所在站点亦不是公司站点,公司的灵活用工没有设立任何站点。朱培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另外,还查明朱培元在职期间,公司已经为其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
二审法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应从人格上、组织上、经济上综合认定朱培元对公司是否具有从属性。
首先,朱培元于2019年10月15日始到公司经营的站点从事送餐工作,并根据公司的安排或管理的APP自动派单进行送餐。由此来看,在人格上朱培元对公司具有从属性。
其次,朱培元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需公司安排,其参加的早班晨会或夜班22点后的晚会,并将会议视频发给公司的管理人员,休息或者因故不能上班需要向公司申请,由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即在组织上朱培元对公司具有从属性。
最后,公司根据朱培元工作的业绩按月委托第三人向其发放报酬,且公司为朱培元投保了雇主责任险,由此可以认定在经济上朱培元对公司具有从属性。
综上,二审法院认定朱培元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上诉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鉴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1项规定,一审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中工网 据劳动午报消息 劳动午报记者赵新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