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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3月10日,徐女士与公司签订的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到期。交接工作时,她要求支付在职期间的全部加班工资。虽然公司对徐女士的加班事实没有异议,但只愿意支付第5年的,理由是前4年的加班费用已经超过了一年期限,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已经过期作废。
为此,徐女士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但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裁决驳回其请求。徐女士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
经审理,法院判决公司应当向徐女士支付全部加班费。
【点评】
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本案争议焦点是徐女士就加班费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上述规定中的仲裁时效,是指当事人因劳动争议纠纷要求保护其合法权利,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否则,其权利归于消灭。仲裁时效分为普通仲裁时效和特别仲裁时效,普通仲裁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特殊仲裁时效是指普通仲裁时效以外的特定仲裁时效。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劳动争议的,应当适用特别仲裁时效,即不受“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而加班费属于劳动报酬,对于加班工资如何支付,《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五)加班加点工资。”
据此,在徐女士存在加班事实而公司没有向其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况下,其索要的加班工资不能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即其应当领取的加班工资不会因仲裁时效“过期作废”。不过,徐女士应当注意,其索要该笔加班工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提示】
因用人单位拖欠加班费,员工在多年后申请仲裁并非绝对“过期作废”。
(来源:中工网 据劳动午报消息 颜梅生 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