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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事实】
2019年5月22日,潘某被某公司招录为工序操作工。经过新员工岗前培训,同年9月1日,潘某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9年9月1日至2024年8月31日。2019年12月16日,潘某被任命为分厂小班长。
2020年8月15日,某公司以“潘某于2020年8月5日至8日无故旷工三天以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理由,单方解除潘某的劳动合同。
原告分别于2020年8月5日、9月15日和11月19日,向乐山市五通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仲裁委就确认劳动关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恢复劳动关系作出了裁决:
一、确认潘某与某公司2019年5月22日至2019年8月3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确认某公司2020年8月15日单方解除与潘某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
三、驳回原告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全部仲裁请求。
原告潘某不服仲裁裁决,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请求“某公司纠正其2020年8月15日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依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义务,保持在不低于原工资水平的条件下,恢复潘某回到原岗位工作”。
根据查明的事实,潘某原工作岗位工序操作工现有员工6人,岗位已满员,双方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
潘某对某公司的证据无异议亦无反驳证据,但仍认为,用人单位的错误,不应由劳动者承担责任,坚持要求在不低于原工资水平的条件下,恢复潘某原岗位工作。
经庭审释明,“劳动合同不能履行的,用人单位应支付赔偿金”,某公司同意以潘某平均工资标准支付赔偿金,但潘某明确表示不变更该项诉讼请求。潘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依法不能成立。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潘某要求某公司继续劳动合同、恢复到原岗位工作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原则上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在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或者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支付赔偿金。
根据查明事实,潘某原工作岗位只需四人左右,现已有六人在岗,该岗位已经满员,对该事实潘某不持异议,且某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双方的劳动合同实际已无继续履行的条件,故对潘某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请一审法院基于本案实际情况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潘某可另行向某公司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享有的合法权益。
【判决结果】
驳回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来源:中工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