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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期间试用期可否延长?
【相关案例】
2020年1月4日,刘某入职某公司,双方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20年1月4日至2023年1月3日,试用期为3个月,自2020年1月4日至2020年4月3日。由于新冠疫情爆发,该公司在年后一直未有什么业务,给刘某安排的工作任务也较少。直到2020年3月20日,该公司才正式现场复工,业务量渐渐增多,给刘某安排的工作任务也随之增多。公司认为,由于工作量不足,原定的试用期内未能充分对刘某进行考核,应当对试用期进行相应顺延以便更好地对刘某进行考核。那么,公司的说法有依据吗?
【法律解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第5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因客观原因不能返岗上班,用人单位可以采取灵活的试用考察方式考核劳动者是否符合录用条件。无法采取灵活考察方式实现试用期考核目的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顺延试用期,不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关于“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的规定精神。
劳动者因上述原因导致无法正常提供劳动的期间不应计算在原约定的试用期内,不应视为延长了原约定的试用期。如扣除受疫情影响期间后实际履行的试用期超过原约定试用期的,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以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支付超出原约定试用期之后实际履行期间的工资差额,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3条的规定要求用人单位以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支付该期间赔偿金的,应予支持。
本案中,如果该公司能够与刘某达成协商一致,那么双方可以对试用期进行顺延,但最终扣除受疫情影响期间后实际履行的试用期不应超过原约定试用期,且需要签订书面的确认文件以留存证据,而不能由公司单方进行延长。
【实操建议】
目前全国多地疫情严重,对用人单位与试用期员工会产生一定的影响,在遇到类似情形时,可以按照以下步骤操作:
1. 若能采取灵活的试用期考察方式考核,那么可以将新的考察方式通知试用期员工,试用期限无需变动,注意将新的考察方式及考核结果做好记录;
2. 若不能,则应与试用期员工协商顺延试用期,注意顺延的试用期限不得超过员工未能提供正常劳动的时间。
来源:北京市总工会法律服务中心-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热点50问-第15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