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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孔某系某物业公司员工,于2018年9月10日入职,双方订立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孔某的岗位为物业维修,月工资为6000元。2020年1月10日,孔某向物业公司提交辞职信,表示因个人原因将于2020年2月10日离职。2020年1月23日,孔某回到家乡吉林过春节。回到家乡后,孔某觉得自己辞职过于鲁莽,于2月13日向物业公司人力资源部发出电子邮件,表示收回此前提交的辞职信,其将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至合同期限终止。物业公司人力资源部回复称,公司已招聘新员工将于近期到岗并将与孔某办理工作交接手续,故不同意孔某撤销辞职信。孔某则认为其尚未离职,也未办理工作交接,劳动合同尚在有效期内,其有权要求物业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双方因此发生争议。
2020年5月,孔某从家乡返回物业公司。因双方未能就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达成一致,孔某于当月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1.要求物业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要求物业公司支付2020年2月10日至5月9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4620元(1540元×3个月)。
【处理结果】
仲裁委裁决驳回孔某的仲裁请求。
【案例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从上述规定可知,劳动者只要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的辞职信并不需要经过用人单位的批准或者同意。劳动者递交辞职信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所指向的权利内容,属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形成权。劳动者在递交辞职信时,便已完成单方作出的于某日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除劳动者撤回辞职信的声明同时或早于辞职信到达用人单位可撤回辞职信,或是用人单位同意劳动者撤销辞职信外,劳动者本身并不享有单方撤销辞职信的权利。本案中,孔某虽因疫情影响未办理离职工作交接,但并不影响其辞职行为发生效力,故仲裁委裁决驳回其仲裁请求。
【仲裁委提示】
除非有确切的证据证明自身受到欺诈、胁迫等,辞职信一经送达用人单位,即产生法律效力,劳动者无权单方撤销辞职信。当然,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重新协商,用人单位同意留用则另当别论。由此可见,劳动者应准确理解辞职行为的法律后果,结合自身情况谨慎行使辞职权,以避免权益丧失。
来源:北京市涉新冠肺炎疫情劳动争议仲裁十大典型案例第七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