辞职理由不明确,经济补偿难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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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三, 2023, 二月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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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张先生诉称,2019年9月1日,其到某公司应聘,某公司负责人面试了张先生并与其互加微信,通知张先生2019年9月2日上班,岗位是司机、送货。在该公司,张先生主要负责给小卖部送某品牌酸奶,运输车是公司的车,工作地点在公司。

原告张先生称因公司没有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拖欠其工资,故提出辞职请求,并要求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500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张先生虽然主张系因为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未足额支付工资所以辞职,但是其辞职时未提及上述理由,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先生系某公司负责人王某某面试入职,并接受其管理,王某某向张先生发放工资,故确认某公司与张先生自2019年9月2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某公司虽然并未为张先生缴纳社会保险,但因张先生并未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是自行离职,故不符合用人单位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某公司无需支付张先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法官说法】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根据上述规定,在用人单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劳动者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司法实践中,对于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是以劳动者实际解除劳动合同时提出的理由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如果劳动者在辞职时未明确离职理由或者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之外的情形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在仲裁或诉讼阶段又主张是用人单位存在前述法定情形迫使其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仲裁委、法院一般不予支持。具体到本案中,因为张先生在辞职时未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无法支持其经济补偿金。

因此,劳动者需要注意,如果属于“被迫辞职”,则应明确表示系基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之情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否则自动离职的行为应视为因个人原因离职。劳动者如果是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则会丧失请求经济补偿金的权利,其再行主张亦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来源:北京法院网